(2017)粤0705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覃仕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仕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刑初312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仕海,绰号“广西海”,1986年9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汉族,���中文化,工人,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2016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覃庆勇,系被告人覃仕海的父亲。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7〕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仕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惠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仕海及辩护人覃庆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覃仕海于2016年12月10日22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七堡普森奶茶店门口处,因与被害人李某1成发生口角,继而拿起啤酒瓶砸伤被害人李某1成的左眉部及额部。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覃仕海于2016年12月29日到江门市公安局七堡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覃仕海与被害人李某1成于2016年12月28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书,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覃仕海和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当庭宣读、质证的被告人覃仕海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1成的陈述,证人慕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上网追逃人员撤销/删除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人口信息,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出院证明书,放射检查报告,门(急)诊通用病历,出院小结,初检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仕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覃仕海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覃仕海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考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仕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判员林家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柯润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