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3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刘中洋、沈坛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刘中洋,沈坛凤,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诸城市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82民初31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住所地:诸城市兴华东路**号。负责人:孙建伟,该公司行长。被告:刘中洋,男,1980年7月27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沈坛凤,女,1980年9月10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诸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诸城市繁荣路与东关大街交叉口北新华大厦沿街房宜居房产。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被告刘中洋、沈坛凤、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诸城市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103.96元,利息1735.68元,共计62839.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原告亦不能补充材料确定被告的地址,且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公告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