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民初2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2135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武进润发油品化工有限公司、裴国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润发油品化工有限公司,裴国伟,戚惠英,常州市华腾油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2135号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中路413号。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玉玲,江苏泽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国军,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常州市武进润发油品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东安兴旺路。法定代表人裴国伟,总经理。被告裴国伟,男,1967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戚惠英,女,1969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良,常州市武进区湟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州市华腾油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蒋埝村。法定代表人刘玉刚,总经理。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诉被告常州市武进润发油品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发油品)、裴国伟、戚惠英、常州市华腾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油品)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玉玲、薛国军,被告润发油品、裴国伟、戚惠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腾油品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银行诉称,被告润发油品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江南银行申请借款,被告裴国伟、戚惠英、华腾油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借款利率、按月付息的还款方式等。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润发油品发放贷款,但被告润发油品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未履行对原告江南银行到期债务,因此,原告江南银行宣布贷款立刻到期,要求被告润发油品偿还本息。上述债务由被告裴国伟、戚惠英、华腾油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保证人现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润发油品偿还贷款本金1300万元以及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贷款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润发油品承担原告江南银行律师代理费42780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3、被告裴国伟、戚惠英、华腾油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润发油品、裴国伟、戚惠英对借款以及拖欠利息的事实无异议,称因经营困难无力偿还,愿意用抵押的房产予以偿还。被告华腾油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由贷款人江南银行与借款人润发油品签订《最高额度借款(信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江南银行同意在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的期间内向润发油品发放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300万元的借款;贷款利率在法定浮动幅度范围由贷款人、借款人双方协商一致后确定浮动幅度,计算出实际执行贷款利率后在借据中载明。付息方式为扣收或自觉履行;计息方式为利随本清,付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还款方式自觉履行或扣收;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有借款人承担;如因纠纷导致诉讼,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等约定。当日,江南银行与裴国伟、戚惠英、华腾油品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裴国伟。戚惠英、华腾油品为润发油品与江南银行之间发生于2017年2月28日至2019年2月28日之间最高额不超过本金1300万元的最高额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包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江南银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贷款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协议签订后,2017年2月28日,江南银行分五次向润发油品发放借款合计1300万元,借款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4.28‰。借款后,被告润发油品未能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裴国伟、戚惠英、华腾油品也均未履行保证责任,故江南银行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江南银行与江苏泽晟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宁玉玲律师代理江南银行与润发油品、裴国伟、戚惠英、华腾油品在本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江苏泽晟律师事务所向江南银行开具了案件代理费发票。上述事实由江南银行提供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身份信息、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江南银行与润发油品签订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与裴国伟、戚惠英、华腾油品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江南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润发油品未按约归还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被告裴国伟、戚惠英、华腾油品也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亦违反了合同约定。故江南银行要求借款人润发油品归还本金及利息以及全部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并主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华腾油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武进润发油品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常州市武进润发油品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27800元。三、被告裴国伟、戚惠英、常州市华腾油品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常州市武进润发油品化工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67元,减半收取51183.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6183.50元,由常州市武进润发油品化工有限公司、裴国伟、戚惠英、常州市华腾油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邵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小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