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民初3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芜湖房融网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喜梅、唐加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房融网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喜梅,唐加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02民初3613号申请人:芜湖房融网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潘娇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佳坤,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喜梅,女,1989年7月29日出生。被申请人:唐加生,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芜湖房融网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喜梅、唐加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芜湖房融网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张喜梅、唐加生所有的价值25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芜湖房融网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张喜梅、唐加生所有的位于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构筑物)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在15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二、对被申请人张喜梅、唐加生所有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在10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刘 翔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徐 行书 记 员 欧阳媛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提示:申请人认为需要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被申请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