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民终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合山市海盛纸业有限公司、黄可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山市海盛纸业有限公司,黄可德,罗斌铁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民终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山市海盛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合山市产业转型工业园岭南片区.法定代表人:赖启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振中,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可德,男,1954年7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合山市岭南镇里兰村却么屯**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斌铁,男,1976年6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合山市。上诉人合山市海盛纸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可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山市人民法院(2016)桂1381民初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合山市海盛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振中、被上诉人黄可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山市海盛纸业有限公司上诉人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一审原告黄可德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罗斌铁签订《合山市海盛纸业有限公司厂房施工合同书》,约定:由罗斌铁承包海盛纸业公司厂房工程建设,该厂房工程建设包含该厂房基础工程的施工,除非另有约定,厂房的建设必须包含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一审原告和被告海盛纸业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关系,被告海盛公司与罗斌铁签订的《合山市海盛纸业有限公司厂房施工合同书》中,该合同的履行主体是罗斌铁不是黄可德。一审原告黄可德是罗斌铁为了履行合同义务请来的工人,黄可德建设仓库,是基于罗斌铁的指派关系,是通过罗斌铁才来建设仓库的,不是直接应被告海盛公司的要求来建设仓库的。上诉人海盛纸业公司依约向被上诉人罗���铁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包含厂房基础工程价款)。此后,由于被上诉人罗斌铁没有将被上诉人黄可德的工资劳务费发放,被上诉人黄可德便起诉海盛纸业公司索取工程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以上事实的法律依据不足,证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黄可德辩称,罗斌铁承包的是海盛纸业公司厂区的钢结构厂房工程建设,我是对海盛纸业公司厂房的基础工程进行建设,该基础工程建设的费用应由海盛纸业公司支付给我黄可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处理合理合法,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罗斌铁辩称,我罗斌铁承包的是海盛纸业公司厂区的钢结构厂房工程建设,并不包含海盛纸业公司厂房的基础工程建设,厂房的基础工程建设由黄可德独立完成的,与我无关。黄可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550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日,被告海盛纸业公司与被告罗斌铁签订了一份《合山市海盛纸业有限公司厂房施工合同书》,约定由被告罗斌铁承建海盛纸业公司厂区一栋钢结构厂房,工程造价140000元,如施工有增、减,按实际施工平方计算,工程时间从2015年7月2日开始,至2015年8月2日结束;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由于厂房的基础建设尚未进行,海盛纸业公司董事长赖启昂与原告黄可德达成口头协议,即由原告负责该厂房的基础工程建设。此后,原告即投入资金和人工,进行厂房基础工程建设。工程完工后的2016年4月24日,经原告核算,基础工程所支出的材料及人工费共计15503元,被告海盛纸业公��董事长赖启昂经审查后在该核算证明上签字确认;次日,被告罗斌铁出具《证明》证实,海盛纸业公司与其结付的钢结构厂房工程款中没有包含原告承建的基础工程价款。一审法院认为,从被告海盛纸业公司与被告罗斌铁签订的《厂房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罗斌铁承建的是海盛纸业公司厂区一栋钢结构厂房,工程造价为140000元,如施工有增、减,按实际施工平方计算,因此该合同中并未包含有涉诉的厂房基础工程建设,双方也未就该基础工程建设达成补充协议,根据被告罗斌铁出具的《证明》证实,海盛纸业公司向其结付的钢结构厂房工程款中没有包含该厂房基础工程价款,据此可以认定被告罗斌铁不是该厂房基础工程的承包人和承建人。原告诉请被告罗斌铁支付基础工程价款1550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虽然被告海盛纸业公司与原告没有就基础工程施工达成书面协议,但双方达成了口头承包协议,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海盛纸业公司自始至终都没有否认是原告完成了该厂房基础工程的施工,而在原告施工完毕后的结算证明上,海盛纸业公司董事长赖启昂亦签署“根据现场施工情况属实”字样予以确认,故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海盛纸业公司事实上形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海盛纸业公司完成了厂房基础工程建设,被告海盛纸业公司则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15503元。被告海盛纸业公司辩称该厂房基础工程包含在被告罗斌铁的钢结构厂房之中,并已通过被告罗斌铁向原告支付9000元工程款,因其提供的仓库土建费用清单上既无被告罗斌铁签字确认,也没有原告黄可德的签字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其举证不充分,抗辩理由亦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法院认定被告海盛纸业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基础工程价款1550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海盛纸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550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合山市海盛纸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可德工程款15503元;二、驳回原告黄可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7月2日,海盛纸业公司与罗斌铁签订的《厂房施工合同》约定,罗斌铁承建的是海盛纸业公司厂区一栋钢结构厂房,该合同中并未包含厂房基础工程建设,因此,罗斌铁不是该厂房基础工程的承包人和承建人。而在黄可德独自完成该厂房的基础工程施工后,海盛纸业公司董事长赖启昂单独在结算证明书上签署“根据现场施工情况属实”字样,予以确认黄可德的施工的工程量及所用村料和总价款。即可认定黄可德与海盛纸业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因此,黄可德为海盛纸业公司完成了厂房基础工程建设,海盛纸业公司则应按公司董事长赖启昂签署的工程价款15503元支付给黄可德。综上所述,海盛纸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元,由上诉人海盛纸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覃学敏审判员 覃奇明审判员 马翠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