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行才诉被告陈家宝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行才,陈家宝,戴爱红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751号原告:陈行才,男,1955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志忠,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家宝,男,1949年9月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戴爱红,女,1971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原告陈行才诉被告陈家宝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追加戴爱红为共同被告,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行才的诉讼代理人石志忠、被告陈家宝和戴爱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行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楼上下邻居,2017年1月9日晚原告家中被淹,导致墙壁、壁橱、地板等全部受损,故起诉之。陈家宝辩称,本人已将403室出租给戴爱红,共发生了二次漏水,第二次漏水没有第一次严重,没有协调好,原告起诉了。戴爱红辩称:第二次漏水没有第一次漏水严重,原告态度不好无法自行协商。原告要求4万元,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事人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结合本院从公安派出所调取的影像资料,可以确定第二次漏水点主要有两处,这与两被告的说法相吻合。原告应对其受损程度之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若不能举证证明,则以被告自认的损害事实作为定案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家玉与原告陈行才系楼上下邻居,在本案漏水损害发生时,陈家玉已将涉诉房屋出租给被告戴爱红使用。2016年6月20日,戴爱红一家因停水忘关水龙头,致来水时家中各房间淹水,并多处滴漏至楼下陈行才家中,致使陈行才家中的床、被子、地板、橱柜、电视机等物品受损,后经双方协商,戴爱红赔偿了5500元(含电视机500元)。2017年1月9日,戴爱红家中再次淹水并漏至楼下,滴漏点主要为楼下东侧卧室的进门口及与西侧卧室的隔墙两处。此后,双方未能自行协商处理,遂诉至本院。诉讼中戴爱红自认:在查看第二次漏水时发现陈行才家中的厨房一侧墙面已变色、地板起壳严重。本院认为,楼上下领居基于物产的相邻性,负有相互间的损害防免义务,即不因个人的生活行为而严重影响他人生活或给他人造成损害,同时因为邻里间相互影响不可避免,还要求各方对来自于他方的轻度损害负有容忍义务。这样,相邻各方的生活才能有序开展。本案中,戴爱红一家的粗心大意已经严重影响、干扰到陈行才的生活,并给陈行才造成损失,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双方曾达成赔偿协议、第一次赔偿可能不足、第二次漏水不如第一次漏水严重、进行损失鉴定的费用较高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本次赔偿额为4500元。陈家宝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也未直接实施漏水等侵权行为,故不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戴爱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行才赔偿4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陈行才要求陈家宝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陈行才负担300元、戴爱红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员 金 鑫人民陪审员 朱俊友人民陪审员 梅秀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