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行审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与重庆广福科技有限公司其他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重庆广福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12行审343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冉家坝旗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广莉,总队长。委托代理人刘青梅,该单位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重庆广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工业园福安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305024994N。法定代表人李洪波,职务不详。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渝环监罚[2016]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肆万元、加处罚款肆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2016年5月26日,申请执行人现场检查,发现被执行人污水处理设施未制定操作规范,操作人员运行期间存在未添加药品情况,且2014年6月投产以来一直未对污泥进行压滤,压滤机不能正常使用,存在环境违法行为。2016年6月1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立即改正不正当使用污染治理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并告知被执行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2016年8月22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渝环监罚[2016]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肆万元。2016年8月24日,被执行人签收了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经申请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行政处罚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责任和义务。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渝环监罚[2016]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为保护环境,依法应予执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作出的渝环监罚[2016]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肆万元、加处罚款肆万元的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文芬审 判 员 沈远东代理审判员 张红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燕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