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民终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郑博文与杜维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博文,杜维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民终9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博文,男,1970年10月18日生,满族,干部,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系锦州市太和区兴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维国,男,1972年7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爱静,女,1967年2月20日生,满族,无业,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文军,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博文因与被上诉人杜维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6)辽0782民初2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郑博文于2017年6月12日以同意原审判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郑博文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郑博文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425元,减半收取2712.5元,由上诉人郑博文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宇辉审 判 员 田 稷代理审判员 李清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