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10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庆芳与顾全荣、张云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芳,顾全荣,张云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10515号原告:李庆芳,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震,江苏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啸宁,江苏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全荣,男,195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苏州。被告:张云娥,女,195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原告李庆芳与被告顾全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张云娥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因被告顾全荣、张云娥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全荣、张云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芳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本金87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60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261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两被告支付律师费650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顾全荣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日、2014年12月14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顾全荣指定账户汇款共计87000元。借款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协商补充条例》明确借款金额及借款利息,并由被告出具收条。因被告顾全荣、张云娥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顾全荣、张云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顾全荣(借款人、甲方)与原告李庆芳(贷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经营需要向乙方借款,借款金额柒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甲方若到期未能全部归还本息、则属违约行为,每月需支付乙方违约金3500元,并承担乙方为实现本协议项下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乙方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代理费及法院申诉费用。同日,被告顾全荣出具借据收条一份,言明:今由借款人甲方顾全荣已收到乙方借出的人民币现金柒万元整,承诺协议规定期内还清。同日,被告顾全荣出具《协商补充条例》,言明:1、借款人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本金或利息,自愿交付违约金3500元。2、借款人未能按借款合同到期日归还本金,自愿每月提升利息的200%,作为延期补偿,另商定分期还款。2014年12月14日,被告顾全荣(借款人、甲方)与原告李庆芳(贷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经营需要向乙方借款,借款金额叁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甲方若到期未能全部归还本息、则属违约行为,每月需支付乙方违约金1500元,并承担乙方为实现本协议项下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乙方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代理费及法院申诉费用。同日,被告顾全荣出具借据收条一份,言明:今由借款人甲方顾全荣已收到乙方借出的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承诺协议规定期内还清。同日,被告顾全荣出具《协商补充条例》,约定:1、借款人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本金或利息,自愿交付违约金1500元。2、借款人未能按借款合同到期日归还本金,自愿每月提升利息的200%,作为延期补偿。关于出借款项支付情况,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被告顾全荣提供的银行账号分别转账50000元、10900元,计60900元,于2014年12月14日向上述账号转账26100元,以上合计87000元。另查明,被告顾全荣与被告张云娥于1980年9月登记结婚,二人于2015年11月2日登记离婚。再查明,原告委托江苏诚达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交纳律师代理费6500元。就款项出借情况,原告陈述其与被告顾全荣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要借款10万,双方事先拟好借款合同、收据、协商补充条例,原告预扣利息后,分别将50000元、10900元、26100元转账给被告。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据收条、协商补充条例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收条等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交银行明细并通过庭审陈述主张向被告顾全荣出借本金87000元,虽约定借款但预扣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本金8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以60900元、26100元为基数,分别自款项到期之日即2015年1月12日、2015年1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到期未付款,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协议项下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律师费6500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在被告顾全荣、张云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债务,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全荣、张云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庆芳借款本金87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60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261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顾全荣、张云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庆芳律师费6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2元、保全费1187.83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849.83元,由被告顾全荣、张云娥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顾全荣、张云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庆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贞人民陪审员 沈永年人民陪审员 刘义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叶婷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