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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1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姜官保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官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刑初82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官保,男,198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湖南省岳阳县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22日被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人民币八千元。后因减刑,刑期至2020年6月2日。期间,因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一年(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后,至案发时监狱未予收监。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岳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2月14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28日被岳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县看守所。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官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官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被告人姜官保与姜某因打纸牌发生纠纷,并发生肢体冲突,姜官保对此事一直怀恨在心。2014年2月4日13时许,姜官保来到同组陈某龙家准备闲坐时,看到姜某同陈某龙、王某秀等人在陈某龙家厨房打纸牌,便饭回家中拿了一把单刃菜刀再次来到陈某龙家厨房,径直走到姜某身后,手持菜刀将姜某的后脑勺砍伤。经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鉴定,姜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姜某的陈述;4、被告人姜官保的供述与辩解5、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片及照片。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姜官保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22日被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2006年8月3日起至2021年8月2日止;后因减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20年6月2日,期间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一年(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后,至案发时监狱未予收监。余刑为六年十一个月零六天。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官保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官保在保外就医期间,再次犯罪,依法可对所犯新罪作出处罚,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数罪并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姜官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余刑六年十一个月零六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24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 维审判员 黎三定审判员 欧秋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犯故意伤害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果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