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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02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黄振华与南宁乐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华,南宁乐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02民初313号原告:黄振华,男,1968年6月8日出生,住防城港市港口区,被告:南宁乐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桃花湾广场康晨小区B-1幢。法定代表人:程乾乐。原告黄振华与被告南宁乐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2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1、12月在兴港大道小故事茶餐厅二楼装修地板砖及卫生间墙砖等其他杂工,完工后找被告结算工钱,被告却已经回家过年。2016年,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工钱,其理由是小故事茶餐厅尚余质保金3100元未支付给被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证据2为原告单方制作,无法证实被告尚欠其劳务费228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被告尚欠其劳务费2280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振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凌 枝人民陪审员  李成霖人民陪审员  凌宜莲appoint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