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7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增然与张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增然,张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7民初328号原告:李增然,男,汉族,1970年6月2日出生,广东省蕉岭县人,住址蕉岭县,被告:张君,男,汉族,1972年4月8日出生,广东省蕉岭县人,住址蕉岭县,原告李增然与被告张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增然、被告张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增然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当时被告称在碧桂园买了一套房产,资金比较紧张,让原告借20000元给其周转几个月,结果被告在收到原告20000元借款的两月后就与原告失联了。去年底被告回到蕉岭后一直避而不见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张君辩称,原、被告是经过冯福新介绍认识的。2014年10月3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角。借到现金后,用于偿还他人的赌博款。后经原告催收还款,被告无力还款,故去外出打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2014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借条现向李增然先生借到人民币贰万圆整。(20000元)借款人:张君2014年10月3日”。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角,借款期限为2个月。3、借款时,原告不知道被告借款用于偿还他人赌博款。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填写给原告的《借条》为凭,双方构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角,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增然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丘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