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2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盐城环宇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青岛宏宝源多轴机床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宏宝源多轴机床有限公司,盐城环宇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2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宏宝源多轴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即墨市城西华山一路386号。法定代表人:张宝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全斌,即墨北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环宇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经济开发区明珠东路699号。法定代表人:吴金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茂林,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青岛宏宝源多轴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宝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环宇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5民初2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宝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予以改判。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解除双方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的工业产品销售合同无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签订合同后积极履行义务,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将合同所需设备制造完成,根据合同约定在上诉人发货前,被上诉人需支付货款总额60%的货款及出具预验收报告后才能发货,上诉人多次通知被上诉人履行其付款义务而被上诉人未予履行,在预验收阶段上诉人已提供合格产品,但被上诉人却不履行其预验收义务。本案是被上诉人应履行其在先义务,上诉人并未违约。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而解除合同,显然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多年业务,上诉人多次为被上诉人制造专用机床设备而且均合格。双方合同中的设备在未进行固定安装调式,未进行试加工阶段的终验收的情况下就断定设备不合格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支付定金76800元,判决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系错误判决。2014年2月25日被上诉人支付的10万元货款,其中31000元系前面合同的尾款,对案涉合同被上诉人仅支付了69000元,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30%定金即76800元。由于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一审判决上诉人违约并双倍返还定金系错误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环宇公司答辩称:1、2014年2月18日双方所签订的工业产品销售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请求是解除合同,理由是上诉人无实际能力履行该合同,从2014年2月18日签订合同到2015年12月21日被上诉人起诉,一年多期间上诉人始终不能交付合格的产品。期间被上诉人八次到上诉人处进行预验收,均不能达标,对此,有上诉人的验收存在质量问题的签字确认。2、被上诉人按约支付了定金,合同约定发货前付总货款60%,但上诉人至今所供产品不能通过预验收,因此,被上诉人不可能再支付货款,只能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3、一审对被上诉人支付的定金由76800元调整为51200元我们认为合情合法,因30%的定金超出了法定比例。综上,我们认为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环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终止其与宏宝源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所签“工业产品购销合同”;2、宏宝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53600元;3、宏宝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环宇公司及宏宝源公司系商业合作关系,存在多笔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2月18日,环宇公司与宏宝源公司签订“工业产品销售合同”及技术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环宇公司购买宏宝源公司可调多轴钻攻机床一台,型号为KZW-BD4-13-2,液压夹具自动工装一套,其中机床价格220000元,工装价格为36000元,总标的256000元。合同还约定,结算方式与供货期为订合同需方预付定金30%,供方收定金70天内发货,发货前付总额的60%,余款10%质保期(一年)满一周内付清,交提货方式为供方代办托运产品到需方厂内,运费由需方负担。协议约定有效期限为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4月20日。合同签订后,2014年2月25日,环宇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宏宝源公司汇款10万元,交易摘要为货款。此后宏宝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截止2015年7月1日,宏宝源公司出具关于多轴钻攻机床验收情况证明一份,载明生产四根Q55B桥总体存在位置偏差、桥孔止不住等问题,并承诺积极(整改)调试,并承诺十天内将合格的两种加强环快递给环宇公司检测。此后,宏宝源公司仍未能按约交付产品。一审法院认为,环宇公司与宏宝源公司之间的工业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合同明确载明供方收定金70天内发货,宏宝源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供货违反合同约定。宏宝源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出具验收说明,承诺整改后,截止目前仍未发货,也未通知环宇公司提货,其违约行为超过双方约定合同有效期2015年4月20日一年多期限,足以认定环宇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环宇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宏宝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宏宝源公司辩称,环宇公司仅支付了69000元的定金,因2014年2月25日环宇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宏宝源公司汇款10万元,环宇公司认可该款包含定金,且数字超过双方约定的定金数额,对此辩称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合同约定定金为标的的30%,因超过法律的规定,该院依法予以调整,超过部分视为预付款。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解除环宇公司与宏宝源公司2014年2月18日签订的《工业产品销售合同》。二、宏宝源公司返还环宇公司预付款25600元、双倍定金102400元,合计人民币12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环宇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2元,由环宇公司负担562元,由宏宝源公司负担2810元。二审中,宏宝源公司提供了2012年1月-2014年2月其与环宇公司签订的合同对应的付款情况,拟证明本案合同中环宇公司仅支付了69000元定金,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76800元。环宇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其认可支付的10万元中有31000元是支付的以前合同的尾款,69000元是支付本案合同项下的款项。本院对宏宝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中,环宇公司认可其支付的10万元款项中有31000元是支付以前合同的尾款。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宏宝源公司与环宇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的合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2、环宇公司向宏宝源公司支付了多少定金,定金是否应当双倍返还。本院认为,宏宝源公司与环宇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一、关于本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宏宝源公司与环宇公司在合同中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根据双方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的约定,结算方式及供货期:订合同需方预付定金30%,供方收定金70天内发货,发货前付总额60%。合同订立后,环宇公司于2月25日向宏宝源公司汇款10万元。宏宝源公司应当在收到定金70天内发货,但宏宝源公司未能及时发货,截止到一审诉讼时宏宝源公司仍然未能发货,已经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导致环宇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环宇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宏宝源公司主张由于环宇公司未能在发货前支付货款总额的60%并出具验收报告导致其未及时交货,该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从双方技术协议约定来看,宏宝源公司在发货前应当通知环宇公司派代表到现场进行设备预验收,预验收正常,双方验收人员签订预验收报告后卖方才可以将设备及试料发运至买方安装现场。根据环宇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案涉设备在验收中存在问题,宏宝源公司也同意整改,但直至诉讼,宏宝源公司也未能提供整改合格的相应证据,故本案环宇公司不存在违约,违约的是宏宝源公司。二、关于本案定金数额的认定及是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了百分之三十的定金,超出部分的金额不能视为定金,应认定系预付款,在合同解除后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定金部分,由于宏宝源公司违约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依法向环宇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二审中,环宇公司认可10万元汇款中包含以前合同的尾款31000元,故案涉合同下环宇公司支付了69000元,其中定金51200元,剩余17800元为预付货款。原审法院认定预付货款为25600元,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5民初219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解除盐城环宇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青岛宏宝源多轴机床有限公司2014年2月18日签订的《工业产品销售合同》”、“驳回盐城环宇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二、变更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5民初21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青岛宏宝源多轴机床有限公司返还盐城环宇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预付款17800元,双倍定金102400元,合计120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33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72元,合计6744元,由盐城环宇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484元,青岛宏宝源多轴机床有限公司负担52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岳维群审判员 胥 霞审判员 钟红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