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行终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严忠、杭州市余杭区财政局财政行政管理(财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忠,杭州市余杭区财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1行终3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忠女,女,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严忠良,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系严忠女的哥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余杭区财政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东湖中路236号。法定代表人梅建胜,局长。委托代理人徐筱轶,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丁节来,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严忠女因财政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行初1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7月25日,杭州市余杭区财政局(简称余杭财政局)作出《杭州市余杭区财政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称:本机关于2016年7月11日收到了你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关于你申请公开的“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建造《文一农贸市场》的资金是否是财政资金?如是财政资金公开资金数额(包括预算数额和实用数额)支出的凭证及所附的审批材料(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并加盖印章)”信息,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规定,经审查,现答复如下:你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日,严忠女以邮寄形式向余杭财政局递交《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内容为“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建造《文一农贸市场》的资金是否是财政资金?如是财政资金公开资金数额(包括预算数额和实用数额)支出的凭证及所附的审批材料(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并加盖印章)”。2016年7月11日,余杭财政局收到。2016年7月25日,余杭财政局作出了《杭州市余杭区财政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经审查,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严忠女收到后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余杭财政局作出的答复,并责令其依法公开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审法院另查明,五常街道办于2012年3月未经批准擅自占用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社区集体土地建造农贸市场,被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余杭财政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行政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严忠女向余杭财政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余杭财政局依法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严忠女对余杭财政局作出答复程序无异议,故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针对严忠女要求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申请,余杭财政局查询投资项目概算审定情况表及其与五常街道财政所的调度款往来,不存在严忠女申请项目的信息,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告知严忠女该信息不存在,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严忠女也未提供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存在于余杭财政局处的确凿证据或线索。因此,严忠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严忠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严忠女负担。原审原告严忠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五常街道办的资金由上诉人划拨,故被上诉人在履行财政职责过程中制作并且保存上诉人申请的案涉政府信息。退一步讲,即便被上诉人不存在案涉政府信息,但是其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即便被上诉人不存在案涉政府信息,也应当向上诉人进行告知。特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诉行政行为,改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公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余杭财政局二审中没有提出新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建造《文一农贸市场》的资金是否是财政资金?如是财政资金公开资金数额(包括预算数额和实用数额)支出的凭证及所附的审批材料(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并加盖印章)”被上诉人在接到该申请后,经查询该局“调度款/与下级往来(余杭五常街道财政所)”明细账,以及2011年1-4季度投资项目概算审定情况表,发现并不存在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遂向上诉人进行了告知。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对查询经过进行了陈述,并结合上诉人的疑问对相关政府信息不存在作出了合理解释。在不能确定该政府信息是否存在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从指引上诉人应当向哪个行政机关申请公开。综上,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严忠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洵审 判 员  王银江代理审判员  唐莹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姗姗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