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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民申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向鸿、刘晓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向鸿,刘晓风,刘翠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民申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向鸿,男,生于1964年8月8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居民,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晓风,女,生于1971年7月4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系建始县人民法院干部,住建始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翠娥,女,生于1963年11月21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广东省广州市农业局农技推广中心职工,住广州市天河区。再审申请人向鸿因与被申请人刘晓风、刘翠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向鸿申请再审称,(2012)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56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一审法官吴克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存在枉法裁判行为。请求撤销原判,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向鸿在2013年2月以前已经收到本院(2012)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568号民事判决书,但其2017年4月10日才向本院申请再审,其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六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限。本院2016年12月5日给向鸿发出的《关于你反映建始县法院刘晓风等法官徇私枉法信访事项的回复》载明,原一审法院法官吴克祥在本案中的违法之处在于未将案件受理费的数额更正裁定书向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送达,此违法之处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且现无证据证明吴克祥法官未履行上述文书送达程序是其故意为之。故再审申请人向鸿关于原审法官审理该案时具有枉法裁判行为,本案应予再审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向鸿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红审判员 马红艳审判员 谭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