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83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叶云与林清茹、张玉华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叶云,林清茹,张玉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3民初438号原告:李叶云,女,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民,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长(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恩嵊,海林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清茹,男,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张玉华,女,195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原告李叶云与被告林清茹、张玉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叶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长、任恩嵊,被告林清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李叶云变更诉讼请求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叶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长、任恩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清茹、张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叶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6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李叶云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返还承包费2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损失66000元,合计266000元(当时20万元承包费是民间借贷,月利率2%,20万元×2%×16.5(从2016年1月5日到2017年5月22日,共16.5个月)=6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16年1月5日签订承包海林林场红松林松籽采集权的合同,但是二被告未告知原告而将其山林的所有权抵押给他人。因此,原告根据(2016)黑1083民初328号民事判决,向二被告主张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被告林清茹辩称,按照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合同书中第二条约定:“其中林清茹名下的31林班内的9小班、11小班由2019年1月30日至2028年12月30日10年内的松采集权和松籽的承包权不在内”。此林班内的9小班、11小班地块是答辩人在2003年从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有偿转让到答辩人名下,并非是答辩人在海林林场承包转让得来。故答辩人按照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合同约定,承包红松籽采集权的地块中,是不包括31林班9小班、11小班的采集权。因此,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根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张玉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质证和认定情况如下:对于原告李叶云提供的证据的��证和认定:证据一、2016年1月5日合同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缔结了红松籽采集合同,承包期为20年,如在承包期内甲方违约,负法律责任且赔偿乙方总钱数的3倍现金。被告林清茹无异议。被告张玉华未到庭质证。证据二、2016年2月5日收条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清被告20万元承包费,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林清茹无异议。被告张玉华未到庭质证。证据三、(2016)年黑10**民初3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告均为上诉,均服从了该判决。该判已发生了法律效力。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前,已将该山林转让给他人,致使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无法履行,而���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实属被告隐瞒真实情况,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该判决明确责成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赔偿责任,被告应按照合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林清茹无异议。被告张玉华未到庭质证。证据四、借据一份,证明一份。意在证明:2016年1月1日新民村党支部书记展洪义为原告承包山场借款10万元,月息2分。原告已将此款交给被告,被告未能履行合同,导致原告至今为未能还上借款,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此笔承包山林的借款已经(2016)黑1038民初328号办案人调查核实借款存在。被告林清茹、张玉华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林清茹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认定有效。���告张玉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权利。证据四,因借据为复印件,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已将以2分利借款10万元的事实告知二被告,故该借款对于二被告具有不可预见性,对该组证据的证明问题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林清茹提供的证据的质证和认定:证据一、协议书一份、人工林资源现状图一份。意在证明:海林市林业局海林林场31林班内9小班、11小班是被告林清茹从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承包得来的。与包给原告的海林市林业局海林林场31林班其他红松林无关。合同已明确写明,我在海林林场承包的林清茹名下的红松种子采集权可以正常履行,所以,未给原告造成损失,不应包赔原告的损失。原告认为:一、该份证据是复印件,按照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二、该份���据无法对抗(2016)黑1083号民初328号判决,该份判决明确确认被告已将该山林转让给他人,致使二被告丧失了海林林场31林班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客观上已无法履行其与原告签订的红松林松籽采集合同,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清茹与被告张玉华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5日,原告李叶云(乙方)与被告林清茹、张玉华(甲方)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一、经甲乙双方商定,甲方将承包海林林场林清茹名下(位置在新民村五队北沟)31林班内的全部红松林的松籽采集权承包给乙方。承包期为20年,由2019年1月30日至2038年12月30日止。承包费为贰拾万元整。二、其中林清茹名下的31林班内的9小班6.8公顷、11小班4.9公顷由2019年1月30日至2028年12月30日10年内的松籽采集权和松籽的承包权不在内。三、在承包期内如有林权纠纷,甲方付法律责任,并且甲方赔偿乙方总钱数的3倍现金。2016年2月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二被告20万元承包费,被告林清茹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17年3月15日,本院对于李叶云与林清茹、张玉华红松林松籽采集权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了(2016)黑1083民初32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2015年1月26日,林清茹、张玉华将林清茹名下包括位于海林林场31林班的林权抵押给海林市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并在林业主管部门海林市林业局办理了林权抵押登记。2016年2月22日,林清茹、张玉华与海林市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林木资源抵顶债务协议),将包括海林林���31林班在内的林木资源作价抵顶林清茹、张玉华欠该公司的债务,2016年2月29日本院以(2015)海法执字第323-3号执行裁定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6年1月5日,原告李叶云与被告林清茹、张玉华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2016年2月22日,被告林清茹、张玉华与海林市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林木资源抵顶债务协议),将包括海林林场31林班在内的林木资源作价抵顶被告林清茹、张玉华欠该公司的债务。被告林清茹、张玉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李叶云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林清茹、张玉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原告李叶云可以解除合同。故本院对于原告李叶云解除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林清茹、张玉华应共同返还原告李叶云���付的承包费2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共同给付原告李叶云自2016年2月5日(李叶云交付承包费的日期)至2017年5月22日(李叶云自已主张的日期)期间的利息12284.93元(20万元×4.75%/365天×472天)。原告李叶云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其未举证证明其以月利率2%借款10万元的事实及被告林清茹、张玉华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其以月利率2%借款10万元的事实。故对原告李叶云主张的部分利息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叶云解除与被告林清茹、张玉华于2016年1月5日签订的合同的行为有效;二、被告林清茹、张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叶云承包费200000元,并共同给付原告李叶云利息12284.93元;三、驳回原告李叶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李叶云预交案件受理费9800元,变更诉讼请求后案件受理费为5290元,退回原告李叶云案件受理费4510元。案件受理费5290元,减半收取计2645元,由被告林清茹、张玉华负担。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李叶云负担1668.58元,由被告林清茹、张玉华负担185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万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