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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4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西安西沃客车有限公司与青岛合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西沃客车有限公司,青岛合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4民初616号原告:西安西沃客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拥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华,男。被告:青岛合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辽源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洁,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西安西沃客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合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西安西沃客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解除《大客车购销合同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同定金10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8307.5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第14条约定的公告费用423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3月2日签订了《大客车购销合同》,约定购买西沃大客车1辆,金额57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生产完车辆并及时通知被告接车,但被告至今未来接车。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金48307.5元、公告费42300元,并不得要求原告退还定金100000元。被告不履行合同的行为极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诸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西安西沃客车有限公司既不能提供被告青岛合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又不同意公告送达,致使诉讼文书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西安西沃客车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112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