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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2民初4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晓强、陈丽云等与张雄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强,陈丽云,张雄平,温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4897号原告:陈晓强,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原告:陈丽云,女,198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华,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雄平,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温小英,女,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原告陈晓强、陈丽云与被告张雄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陈晓强、陈丽云申请追加温小英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强、陈丽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雄平、温小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强、陈丽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陈晓强、陈丽云借款200000元、偿还原告陈晓强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30日、2013年10月22日,被告张雄平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共计借款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借款事实,约定月利率1.5%。借款后,被告自2016年4月11日起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为主张其债权,遂诉至本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原告结婚证复印件、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借据2张、银行转账凭证、王小谨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借款事实及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被告张雄平、温小英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核实,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晓强、陈丽云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30日,被告张雄平向两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约定月利率1.5%,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陈丽云于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200000元交付给被告张雄平。2013年10月22日,被告张雄平向原告陈晓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陈晓强借款200000元,月利率1.5%,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如需提前还款,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借款人。原告陈晓强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张雄平交付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11月27日通过案外人王小谨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雄平交付借款90000元,剩余借款10000元,原告陈晓强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张雄平。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张雄平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1月31日,并于2016年9月底支付原告2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雄平与温小英于2006年2月6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陈晓强、陈丽云与被告张雄平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雄平应按双方约定期限或在原告主张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张雄平归还借款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雄平自2016年2月起未支付利息,被告张雄平于2016年9月底支付的20000元应先抵扣借款利息,根据借款金额和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核算,该20000元可抵扣2016年2月1日至5月10日的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被告张雄平应自2016年5月11日起支付利息。被告张雄平与温小英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温小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张雄平的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温小英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雄平、温小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雄平归还原告陈晓强、陈丽云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张雄平归还原告陈晓强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温小英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限被告张雄平、温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被告张雄平、温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文斐审 判 员  王婧妍人民陪审员  宋征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