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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民初2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吴炳容与肖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炳容,肖吉祥,江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2094号原告:吴炳容,女,汉族,1964年9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王之军,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吉祥,男,汉族,1983年2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江红,女,汉族,1987年1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吴炳容与被告肖吉祥、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玉梅、金治龙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炳容及委托代理人王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吉祥、江红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炳容诉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2万元,并从2016年10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0日,被告肖吉祥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8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2016年10月16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肖吉祥向原告出具借到原告12万元借条一张。此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因该借款系家庭共同债务,现要求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肖吉祥未作答辩。被告江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被告肖吉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吴炳容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借款人:肖吉祥。5xxxx1。该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返还原告。另查明,二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结婚,于2015年4月14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肖吉祥出具的借条,二被告结婚、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吉祥之间借贷关系合法存在,双方未约定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的次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原告认为该12万元借款系2014年10月20日双方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条,但无证据证明,因此,该12万元借款与前一借款不是同一借款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江红与被告肖吉祥共同承担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吉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炳容借款12万元。二、被告肖吉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吴炳容利息。从2017年2月15日起,以12万元借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吴炳容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肖吉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肖吉祥负担。限被告肖吉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杨人民陪审员  陈玉梅人民陪审员  金治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