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3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庄xx、天津市宁河区北淮淀镇乐善庄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xx,天津市宁河区北淮淀镇乐善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7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庄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壮,天津市宁河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宁河区北淮淀镇乐善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北淮淀镇乐善庄村。法定代表人邢玉利,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光,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庄xx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区北淮淀镇乐善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乐善庄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7民初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投标保证金2000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交纳投标保证金是为了规避投标之后不履行的风险,而被上诉人所设的投标条件必须具备合法性和合同的公平性,被上诉人不退还投标保证金是违规行为,应予返还。乐善庄村委会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庄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被告乐善庄村委会先后分别以召开本村“两委”班子联席会议、党员大会、及村民代表会议等形式讨论通过了关于七里海苇田及池槽水面公开向社会发包的决议。该发包决议于2016年12月31日经北淮淀镇财务合同管理办公室审查同意后,被告乐善庄村委会于2017年1月3日公开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其中公示内容之一为“标底500万元;入场费20万元”,并定于2017年1月7日上午10点30分在北淮淀镇政府会议室进行招投标。2017年1月7日,在招投标开始前,投标人(包括原告庄xx及案外人李海明二人)分别在“乐善苇海池槽投标规则(以下简称投标规则)”文书上面签字。该规则对投标内容、资格认定、投标方式及投标纪律等内容进行了确定和规范。其中在资格认定项下的A项和D项中分别确定“交纳入场费20万元,无论中标与否都无偿归村委会所有,不予退还”、“自愿接受本须知中的要求并签字”。最终,经过竞标,案外人李海明以6600000元中标。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不持异议,对此,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法律适用的前提是没有合法的根据而获取利益。本案中,被告收取投标人入场费并不予退还,系依据被告制定的投标规则。投标规则中关于原告所交纳的投标入场费不予退还的规定,是由被告经民主程序议定并依照该村惯例制定;同时,在进行招投标前由原告本人签名确认,其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从制定该投标规则的目的来看,其各项具体规则的制定无不是为了保障招投标活动正常有序的进行。投标入场费不予退还作为投标规则中确定投标人资格的一项规定,在保障具有真实意愿参与竞标的投标人权益方面具有积极意义。从本案招投标标的物的标底金额及中标金额来看,其间包含有较大的经济利益。而原告也正是看中了其间所包含的经济利益而在投标规则文书上面签字确认,并按规则的规定交纳了200000元入场费。也正是由此,原告享有了行使对合同标的物竞标的权利,而事实上,原告也行使了该项权利。因此,原告在投标规则文书上签字并依据该规则缴纳入场费的民事行为属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从成立时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认为其在投标规则文书上面的签字系被迫无奈而并非自愿,以及在该招投标规则中关于投标入场费不予退还的规定显失公平的主张,法院不予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实际为投标入场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庄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庄xx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以不当得利主张权利,而不当得利的概念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本案中,上诉人在投标前在乐善苇海池槽投标规则上签字,该投标规则上明确载明交纳入场费200000元不予退还,且自愿接受本须知中的要求并签字。上诉人系在熟知投标规则中的相关规定后,自愿在该投标规则中签字并参与招投标活动。该投标规则中交纳入场费的规定亦系经过民主程序议定,规则中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上诉人对投标规则内容的合法性和公平性提出质疑依据不足,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收取投标人入场费系依据投标规则中的规定,并非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故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庄xx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庄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琳审 判 员 李 铁代理审判员 卢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琳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