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2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广德正富流体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中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德正富流体机械有限公司,江苏中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民初113号原告:广德正富流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广德经济开发区国华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0680608431(1-1)。法定代表人:胡理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启昱,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宝滩镇十堡工业区1号,组织机构代码55253313-9。法定代表人:袁雪花,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广德正富流体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富机械公司)诉被告江苏中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铭电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被告中铭电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中铭电机公司不服上诉至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5月3日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富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启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铭电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富机械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电机定转子供应商之一,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326819元。原告追索货款,被告未能给付。原告为此起诉,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681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中铭电机公司未作答辩。正富机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定转子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2、发货单5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供货情况;3、结算单3份,证明截止2016年12月27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326819元;4、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证明原告已履行发票给付义务。中铭电机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正富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成立,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正富机械公司与中铭电机公司签订《定转子购销合同协议》,约定中铭电机公司向正富机械公司购买电机定转子,机座型号Y2-80-315系列三相异步电动机二级、四级、六级定转子;日期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每月30日前定下月份的价格,交货期3-10天;付款方式为月结,现金支付优惠2%。正富机械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2016年8月29日、2016年9月13日、2016年10月7日以及2016年11月2日共分五次向中铭电机公司发货,金额共计534359元,并向中铭电机公司开具了全部的增值税发票。后中铭电机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共支付货款207540元,余欠326819元,对此双方通过传真方式予以了对账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正富机械公司申请本院保全中铭电机公司价值35万元的财产,本院依法对中铭电机公司在中国银行淮安支行的账户存款予以了冻结,但冻结款项余额不足。本院认为:正富机械公司与中铭电机公司签订的《定转子购销合同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正富机械公司已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完成供货义务,中铭电机公司未能付款构成违约,正富机械公司诉请中铭电机公司支付货款326819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中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广德正富流体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26819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8470元,由被告江苏中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柏从燕代理审判员 吴克云人民陪审员 陈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沁沁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