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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6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郭树芬、史怡冰、史怡雪、金青山、史环子与河北省邢台县鹏飞危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聊城市和盛物流有限公司、李朝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树芬,史怡冰,史某某,金青山,史环子,河北省邢台县鹏飞危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聊城市和盛物流有限公司,李朝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6民初745号原告:郭树芬,女,汉族,1976年2月6日生,住平原县。原告:史怡冰,女,汉族,1999年12月17日生,住平原县。法定代理人:郭树芬,女,汉族,1976年2月6日生,住平原县。系原告史怡冰之母。原告:史某某,女,汉族,2007年2月25日生,住平原县。法定代理人:郭树芬,女,汉族,1976年2月6日生,住平原县王凤楼镇新寨村。系原告史某某之母。原告:金青山,男,汉族,1948年11月27日生,住平原县王凤楼镇新寨村。原告:史环子,女,汉族,1955年2月16日生,住址同上。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东东,山东平原信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河北省邢台县鹏飞危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冀EC2X**号重型半挂车车辆登记车主。被告:山东省聊城市和盛物流有限公司,系鲁PE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车辆登记车主。被告:李朝强,男,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系冀EC2X**(鲁PEX**挂)号重型半挂车驾驶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州。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强,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郭树芬、史怡冰、史某某、金青山、史环子与被告河北省邢台县鹏飞危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飞危货公司)、山东省聊城市和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盛物流公司)、李朝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树芬、金青山、史环子、原告郭树芬、史怡冰、史某某、金青山、史环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东东、被告李朝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省邢台县鹏飞危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聊城市和盛物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树芬、史怡冰、史某某、金青山、史环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车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4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8日11时17分史世军驾驶鲁N39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18线平原县王凤楼段由西向东驶,当行至事故地点与由东向西李朝强驾驶的冀EC2X**(鲁PEX**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史世军死亡,后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县大队出具平交认字(2017)第014号道路事故认定书确定,史世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朝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李朝强驾驶的冀EC2X**(鲁PE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入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朝强辩称,1、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冀EC2X**(鲁PEX**挂)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入有不计免赔,原告在提供合法合理证据下,由我保险承担一切赔付责任包括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等费用。2、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李朝强在平原交警大队交付30000元,原告已收到10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向被告李朝强支付。3、保全费我方不承担,因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而保全措施是为预防以后难以顺利执行,而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可以得到保险公司理赔,因此,对于原告采取保全措施,造成扩大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4、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等费用我方不予承担。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有义务按照保险合同和保险法五十七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因此,对于原告的车损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冀EC2X**、鲁PEX**挂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总价值10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给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鹏飞危货公司、和盛物流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郭树芬、史怡冰、史某某、金青山、史环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实2017年3月28日11时17分史世军驾驶鲁N39X**号小型客车与被告李朝强驾驶的冀EC2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E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省道318线30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史世军死亡,后经平原县交警大队出具平交认字(2017)第014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史世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朝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主次责任划分史世军70%,李朝强30%)证据二:史世军医药费单据9张,证实以上事故发生后史世军入住平原县中医院花费298元。证据三:史世军平原县中医院死亡诊断证明书,证实史世军的死亡原因及医生的采取措施,后经抢救无效宣布临床死亡。证据四:平原县公安局史世军尸检鉴定文书,证实事故发生后平原县公安局依法做出的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平)公(刑)鉴(法)字(2017)14号鉴定文书,该鉴定证实史世军尸检过程及死亡原因。证据五:鲁N39X**汽车行驶证,证实该车所有人系史世军本人。证据六:近亲属关系证明,证实史世军亲近属由父亲金青山1948年11月27日出生,母亲史环子1955年2月16日出生,配偶郭淑芬1976年2月6日出生,长女史怡冰1999年12月17日出生,次女史某某2007年2月25日出生,该亲属关系证明由平原县王凤楼镇辛寨村民委员会及平原县公安局王凤楼派出所证实以上内容的真实性,以上亲近属也是本案的原告。证据七:史世军户口本,证实史世军其妻郭淑芬、长女史怡冰17岁,被抚养期限1年、次女史某某10岁,被抚养期限8年,以上出生日期及与史世军的亲近属关系.证据八:金青山户口本,证实金青山、史环子系史世军的父母,金青山69岁,被抚养期限11年,史环子62岁,被抚养期限18年,也表明郭淑芬、史世军、史怡冰、史某某均是在金青山、史环子的户口中迁出。证据九:车损报告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以上事故发生后经德州市华正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平原分公司评估史世军驾驶的鲁N39X**车辆损失35023元,鉴定费由德州市华正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平原分公司出具,评估费发票900元。证据十:道路救援费单据,证实以上事故发生后由平原县路通车辆服务中心将鲁N39X**拖至交警队事故科指定的停车场所产生的救援费550元。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八、九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史世军尸检鉴定文书原告提交的为复印件,请法庭依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十车损报告书,该报告书系原告单方个人委托,剥夺了我方参与鉴定及选取鉴定机构的相关诉讼权利。且该报告书所显示的车损数额过高,因此我方对该证据合法性及客观性有异议,并保留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朝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朝强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证据一:道路运输证,证实该车辆具有运输资格。证据二:行驶证,证实该车辆具有行驶资格。证据三:李朝强从业资格证,证实李朝强具有从业资格。证据四:驾驶证,证明李朝强具有驾驶资格。证据五:贾青国从业资格证,证实贾青国具有押运资格。证据六:平原交警大队转交款收据,证实李朝强向交警队支付30000元。证据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保险单3份,证实被告李朝强驾驶的车辆承保情况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11时17分史世军驾驶鲁N39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18线平原县王凤楼段由西向东驶,当行至省道318线30公里处,与由东向西李朝强驾驶的冀EC2X**(鲁PEX**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史世军死亡。后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县大队出具平交认字(2017)第014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史世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朝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李朝强驾驶的冀EC2X**(鲁PE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入交强险及商业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以及不及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李朝强在平原交警大队交付30000元保证金,原告已领取1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已经开庭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亲属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应予保护。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县大队出具平交认字(2017)第014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史世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朝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和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11年X9519元÷2人=52354.5元,母亲18年X9519元÷2人=85671元,长女1年X9519元÷2人=4759.5元,次女8年X9519元÷2人=38076元)18086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应按照138025元[9519元×(共同计算期间1年+7年+3年)11年+9519元×(母亲单独计算期间7年)7年÷2=138025元]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79080元(其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原县王凤楼辛寨村,因而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丧葬费28635元、医疗费298元、车损鉴定费900元、救援费5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结合史世军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事故所造成本人死亡后果,本院酌情确定50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350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庭审中对车损报告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估,该评估报告系具有相关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因而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树芬、史怡冰、史某某、金青山、史环子医疗费298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12298元。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县大队出具平交认字(2017)第014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史世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朝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郭树芬、史怡冰、史某某、金青山、史环子死亡赔偿金169080元、车损3302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8025元,共计340128元x30%=102038.4元。被告李朝强赔偿原告郭树芬、史怡冰、史某某、金青山、史环子车损鉴定费900元、救援费550元,共计1450元x30%=4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树芬、史怡冰、史某某、金青山、史环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车损共计11229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树芬、史怡冰、史某某、金青山、史环子死亡赔偿金、车损、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02038.4元;三、被告李朝强赔偿原告郭树芬、史怡冰、史某某、金青山、史环子车损鉴定费、救援费,共计435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10000元,额外支付的9565元由原告郭树芬、史怡冰、史某某、金青山、史环子予以返还被告李朝强;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保全费1720元,由原告郭树芬、史怡冰、史某某、金青山、史环子负担459元,被告河北省邢台县鹏飞危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山东省聊城市和盛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711元。审 判 长  刘卫东助理审判员  田鹏程人民陪审员  田桂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