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执复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高占军与贾海伟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占军,贾海伟,杨飞,李振兵,杨乃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执复17号复议申请人:高占军,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府谷县。复议申请人:贾海伟,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府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府谷县。被执行人:杨飞,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府谷县。被执行人:李振兵,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府谷县。被执行人:杨乃林,男,1960年3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府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府谷县。复议申请人高占军、贾海伟不服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2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复议申请人高占军请求:撤销府谷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2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中第(一)项裁定内容,继续冻结、执行贾海伟在陕西府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工资、奖金等收入。事实与理由:一、2013年11月份,杨飞向复议申请人高占军借款200万元,贾海伟自愿为本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捺印。府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0822执异6号执行裁定将贾海伟向申请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方式变更为一般保证方式,即裁定解除了贾海伟在陕西府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工资、奖金等收入,复议申请人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申请人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二、本案因杨飞与申请人还有其他债务关系,其他财产的保全与此案无关,与本案有关的房屋已评估正在启动拍卖程序,即使拍卖成功也不能偿还申请人的借款,故本案保全的杨飞名下两套房产因各种原因致使无法执行,且杨飞已失踪多日,申请人依法要求三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三、本案的核心仍是连带保证责任为主,应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即申请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杨飞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贾海伟等三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执行贾海伟的财产,是行使合法权利,(2017)陕0822执异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复议人贾海伟复议请求:1、请求脱保;2、将原告领取申请人的工资退还于申请人,并弥补申请人的经济损失;3、解除(2015)府执字第00468-7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高占军诉杨飞等借款担保纠纷一案,已经府谷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终结,现已进入执行程序。府谷县法院依据(2015)执字第00468-7号裁定书对申请人的银行工资采取了冻结、划拨措施属执行错误,申请人认为原生效的调解书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故意伤害担保人,在诉讼过程中出尔反尔,毫无诚信可言,法院不严格执法,只维护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请求脱保。二是府谷法院(2013)府民初字第00417号调解书之后作出的其他裁定未给保人送达,且调解书在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的情况下,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属程序不合法。原审裁定查明,府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府民初字第0041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杨飞自愿于2013年10月31日前偿还原告高占军借款本金13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2年12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如果被告杨飞到期不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自愿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西安市曲江龙湖紫都城XX房屋一套及位于榆林市西沙经济开发区元驰世纪城X峰景阁1幢XX号房屋一套抵顶原告欠款,并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费用由被告杨飞自愿负担。三、如果一、二项未能执行,被告李振兵、贾海伟、杨乃林自愿对第一项还款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府民初字第00417-1号民事裁定,对登记在被告杨飞名下的位于西安市曲江龙湖XX房屋一套(房屋详细信息见附件)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将该房屋转移、出售或赠与他人。府谷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5)府执字第00468-7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贾海伟在陕西府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工资、奖金收入。二、冻结被执行人杨乃林在陕西府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工资、奖金收入。三、冻结期限为一年。另查明,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高占军(乙方)与被执行人杨飞(甲方)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甲乙双方因借贷纠纷,经府谷县人民法院调解,甲方愿以房屋抵偿债务,就房屋抵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自愿将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龙湖XX号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2010123)一套(建筑面积147.15平方米摊建筑面积28.85平方米)抵偿给乙方所有。二、房屋在农业银行兴庆路支行的贷款从2014年6月1日后的本息由乙方负责偿还。三、房屋在甲方配合乙方办理一切过户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四、未尽事宜另行协商。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法院存档一份。再查明,2014年1月24日,申请执行人高占军与被执行人杨飞在府谷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内容如下:杨飞自愿将自己名下的位于榆林市西沙经济开发区元驰世纪城XX号房屋一套以每平方米6000元的价格抵偿给高占军(房屋平米以房屋产权登记证为准),如杨飞不能在六个月内能偿还借款,该房屋产权证计算数额折抵高占军借款,剩余部分另行协商。原审院认为,本院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府民初字第00417号民事调解书明确约定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即调解协议第一项、第二项未能执行的前提下保证人才对该调解书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飞未按照调解书确定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应首先处置主债务人杨飞的案件查控财产,杨飞的财产处置完毕后,所得价款仍不足以清偿申请执行人高占军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时由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还款义务。现主债务人杨飞的财产未予处置,先行对保证人采取执行措施违背了当事人起初的调解意愿,显属不当,应予纠正。异议人贾海伟要求解除冻结其工资、奖金账号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异议人提出的其他请求,不属本次异议审查的范围,故不予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一、解除本院(2015)府执字第00468-7号执行裁定书第一项对贾海伟在陕西府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工资、奖金收入的冻结。二、驳回异议人贾海伟的其它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审被告杨飞作为主债务人未按照调解书确定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应首先处置其执行查控财产,杨飞的财产处置完毕后,所得价款仍不足以清偿复议申请人高占军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时,按调解协议规定再由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还款义务。现主债务人杨飞的财产未予处置,先行对保证人采取执行措施显属不当,原审裁定解除对贾海伟在陕西府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工资、奖金收入的冻结,驳回异议人贾海伟的其它执行异议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关于异议人贾海伟认为原生效的调解书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调解书之后作出的其他裁定未给保证人送达,且调解书在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的情况下,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属程序不合法的理由,因该理由不属于本次执行异议审查处理的范围,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二复议人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占军、贾海伟复议申请,维持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2执异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贺小宇审判员  曹小蕊审判员  王仲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宇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