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1民初2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县支行与石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县支行,石海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21民初26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县支行,地址:绥中县绥中镇中央路一段21号。负责人:刘辉,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儒,系该行职员。被告:石海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县支行诉被告石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行信用卡本金4734.24元及利息,并承担一切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石海军于2014年6月28日在我行办理了信用卡业务,办卡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我行同石海军签订了信用卡合同。截止目前持卡人透支该卡本金4734.24元。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我行又多次向持卡人催要未果,持卡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我行的债权,保障我行债权的实现,我行诉至绥中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行信用卡本金4734.24元及利息,并承担一切相关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县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顺审 判 员 张岐民人民陪审员 刘婷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天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