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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济英、林绍登代替考试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济英,林绍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刑初36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济英,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暂住本市宝山区。辩护人路遥,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绍登,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暂住本市宝山区。辩护人李顺昌,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新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济英、林绍登犯代替考试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济英及辩护人路遥,被告人林绍登及辩护人李顺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绍登因驾驶证一个计分周期内累计扣分达12分,需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以下简称:科目一)考试。林绍登因多次考试未通过,遂与其同乡被告人陈济英商议,让陈济英代替其参加考试。2017年1月4日10时许,被告人陈济英使用林绍登的身份证至本市长宁区哈密路XXX号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一分所5号楼二楼内,以林绍登名义参加科目一考试。当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济英考试完毕欲离开考场时,被考场执勤民警陈某某查获。同年1月10日,被告人林绍登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本案系被告人陈济英提出代替林绍登考试。被告人陈济英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济英、林绍登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查询日志,被告人陈济英、林绍登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经过表格及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济英代替被告人林绍登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被告人林绍登让被告人陈济英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代替考试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绍登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济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被告人林绍登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分别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陈济英、林绍登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考试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及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济英犯代替考试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被告人林绍登犯代替考试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陈济英、林绍登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钱晓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后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