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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刑初59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3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KXXX**的白色奇瑞牌电动轿车沿本区三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区四团镇桐桥村XXX号路段时与黎小林驾驶的牌号为沪CXXX**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胡昌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并撞伤路人杨玉姣。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2.70mg/ml。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事故车辆勘估表及物损评估意见书,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涉案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国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