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民初2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陈长生、吴杏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陈长生,吴杏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246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洪武北路20号。负责人:林静然,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佳旻,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笑,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长生,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区。被告:吴杏头,女,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陈长生、吴杏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佳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长生、吴杏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长生、吴杏头偿还借款本金505749.07元、利息32364.33元、罚息11843.67元(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3月2日,自2017年3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7.36%计算,罚息按年利率11.04%计算),另支付律师费31768元;2、判令确认原告对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吴杏头用于抵押的坐落于南京市高淳区XXX室不动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长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长生向原告借款8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6日,双方同时对借款利率、逾期罚息、律师费的承担、借款的提前清偿等进行了约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吴杏头签订《担保合同》,吴杏头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胥河路98号29幢105室不动产为被告陈长生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被告陈长生、吴杏头未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长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长生向原告借款85万元,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6日,借款年利率为7.36%,逾期罚息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果被告存在逾期还款等违约行为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罚息(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被告吴杏头与被告陈长生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9月27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5日,被告吴杏头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吴杏头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南京市高淳区XXX室不动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3年10月17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85万元。2013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陈长生发放了借款85万元。被告陈长生未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3月2日,拖欠借款本金172218.53元、利息31341.50元、罚息10857.37元未偿还,当期本金为333530.54元,当期利息为1022.83元,当期罚息为986.30元。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为此,原告委托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诉讼事宜,双方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31768元,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31768元的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陈长生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吴杏头签订的《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陈长生发放借款,陈长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陈长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长生偿还所欠全部借款本息(包括尚未到期的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杏头与被告陈长生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杏头以其名下的不动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表明其知晓并认可案涉借款,故案涉债务系陈长生与吴杏头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吴杏头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杏头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南京市高淳区XXX室不动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要求对该房屋依法实现抵押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优先受偿的范围应以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85万元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长生、吴杏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505749.07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3月2日的利息为32364.33元,罚息为11843.67元,自2017年3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7.36%计算,罚息按年利率11.04%计算),并支付律师费31768元;二、如果被告陈长生、吴杏头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义务,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吴杏头用于抵押的坐落于南京市高淳区XXX室的不动产,以依法拍卖、变卖该不动产所得价款在85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17元,减半收取4808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328元,由被告陈长生、吴杏头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的余款4809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17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 判 员 李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赵佳书 记 员 李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