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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刑初1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保伟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1,许某2,许某3,许某4,许某5,杨保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1255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男,193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家住福建省晋江市。系本案被害人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2,男,194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家住福建省晋江市。系被害人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3,女,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4,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5,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子。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铭沂,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保伟,男,1993年8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家住阜南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17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1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保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许某2、许某3、许某4、许某5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远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2、许某3、许某4、许某5及委托代理人黄铭沂、被告人杨保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刑事部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杨保伟无驾驶资质驾驶一无牌正三轮电动车沿晋江市陈埭镇横坂村横板桥路段由西北往东南方向行驶于路中往右第一车道,至横板桥路段,被告人杨保伟未注意观察前方交通情况,临近发现被害人许某6由路东北侧往路西南侧行走,被告人杨保伟往左打方向避让不及,致正三轮电动车前部碰撞被害人许某6右侧,造成被害人许某6受伤经送医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杨保伟将被害人许某6送往晋江市中医院救治,并在晋江市中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6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杨保伟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许某6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保伟一方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认为被告人杨保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保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杨保伟无驾驶资质驾驶一无牌正三轮电动车(经鉴定属机动车)沿晋江市陈埭镇横坂村横板桥路段由西北往东南方向行驶于路中往右第一车道,至横板桥路段,被告人杨保伟未注意观察前方交通情况,临近发现被害人许某6由路东北侧往路西南侧行走,被告人杨保伟往左打方向避让不及,致正三轮电动车前部碰撞被害人许某6右侧,造成被害人许某6受伤经送医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杨保伟将被害人许某6送往晋江市中医院救治,并在晋江市中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6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杨保伟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许某6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保伟一方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许某4的证言,辨认笔录,综合证实2016年12月8日,其接家人电话称母亲许某6出车祸,待其赶往医院后,许某6不治身亡。2.人身安全检查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保伟进行人身安全检查的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车辆痕迹勘验记录、事故照片,综合证实公安机关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对被告人杨保伟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5.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肇事车辆进行证据保全的情况。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财物入、出库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肇事车辆进行扣押及发还的情况。7.身份户籍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证实本案相关人员的身份、前科情况。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杨保伟的驾驶资质情况。9.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人体伤、亡简图,证实对被害人尸体进行检验的情况。10.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6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其损伤特点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征。11.司法鉴定意见报告书、车辆合格证,证实经鉴定,本案肇事车辆经车辆检验与国家标准对照结果认为,该电动车属于机动车。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13.晋江市道路交通事故调处中心调解协议、谅解书、经济赔偿凭证、工作记录、控告状,证实被告人杨保伟的家属在晋江市道路交通事故调处中心与被害人家属许某4、许某5签订调解协议,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并出具谅解书,但系由许某5代被害人家属许某1、许某2、许某3在调解协议、谅解书上签名;工作记录证实本案系由许某4、许某5参与调解过程,在调解达成并收取赔偿金后,未按口头约定提供家属许某1、许某2、许某3的委托手续,后被害人家属于12月23日上午到调解中心,未在上述协议、谅解书上签字的许某1、许某2、许某3表示其等几人未在协议上签字,对上述调解不予认可;控告状证实许某1、许某3、许某2于2016年12月28日控告认为上述调解协议未有三人签名确认,且显失公平。14.公安机关的破案报告、投案证明、经过描述,证实警方于2016年12月12日出具投案证明,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保伟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后向民警投案并对肇事事实供认不讳;又于同日再次出具投案证明一份,证实案发当日民警接警出警后,杨保伟在救护车和警车没到现场之前将伤者送晋江市中医院,民警处理完事故后到晋江市中医院,杨保伟向警方表示无牌证三轮车是其驾驶并向民警投案;警方又于12月13日出具破案报告,证实杨保伟向民警投案。后警方再次于2017年4月5日出具经过描述一份,证实案发当日,民警到达中医院后,许某6家属与杨保伟均在医院,许某6家属先向民警反映情况,指明肇事驾驶员为杨保伟,杨保伟亦对肇事事实供认不讳。15.被告人杨保伟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被辨认地点照片,综合证实2016年12月8日20时许,其驾驶肇事三轮车行驶至晋江市陈埭镇横坂村横板桥路段,驾车行驶在靠路中往右,发现一行人在其前方从左往右横过道路行走,其紧急制动向左避让不及,致车前挡风玻璃与与该人身体右侧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行人摔倒,鼻孔流血的交通事故,后其拨打120电话,期间伤者家属到达现场,路人拦了一辆出租车,其等便在救护车到场前拦车将伤者送至晋江市中医院,当警方到达医院时问在场群众肇事者身份,群众遂向警方指认其肇事者身份,警官向其询问后,其也承认肇事者身份,警官遂将其带走。其案发后仅拨打120,但未报警,也不知是谁报警;其未持有机动车驾驶证。以上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调取,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二)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许某2、许某3、许某4、许某5请求判令被告人杨保伟赔偿其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51894.15元,其中医疗费5563.71元,死亡赔偿金284984.8元,丧葬费29359.5元,处理事宜的交通费3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68.7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的115563.71元不按责任划分,剩余245413.05元按照被告人杨保伟承担80%的主要责任应赔偿196330.44元,合计被告人杨保伟本应赔偿311894.15元,扣除已赔偿的160000元,被告人杨保伟还应赔偿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51894.15元;并提供身份户籍材料、相关亲属关系证明、被害人许某6直系兄弟姐妹人员关系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相关病历材料、调解协议等证据。被告人答辩称愿依法赔偿,并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许某6出生于1955年3月15日,其及家属均系农村居民,其受伤后住院治疗1天,共花费医疗费5563.71元,其母已死亡,其父许某1出生于1930年9月3日,其共有同胞兄弟姐妹7人,其夫许某2出生于1948年11月14日,其子许某4、许某5、其女许某3案发时均已成年;被告人杨保伟是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案发后,被告人杨保伟一方已赔偿被害人一方经济损失1600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身份户籍材料、相关亲属关系证明、被害人许某6直系兄弟姐妹人员关系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相关病历材料、调解协议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庭审时的陈述、被告人杨保伟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保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保伟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保伟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0元,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保伟无驾驶资质驾驶机动车辆,予以酌情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许某2、许某3、许某4、许某5因本案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被告人杨保伟作为肇事车车主而未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后的经济损失,因被害人许某6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分别承担,被害人许某6系行人,酌定肇事车辆一方承担全部经济损失的80%,被告人杨保伟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在肇事车辆应负的责任份额内承担过错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相关医疗费票据、诊疗记录等证据证实,且相关计算标准合理合法,均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但由于上述项目确实存在,结合本案被害人的伤情救治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情况,故对于其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项目,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4765.84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属交强险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责任限额项下的赔偿总额共为115563.71元,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为189202.13元;根据本案事故认定的责任划分情况,被告人杨保伟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责任为151361.70元。综上,被告人杨保伟应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266925.41元,扣除被告人杨保伟一方先予赔偿部分,被告人杨保伟尚应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06925.41元。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保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二、被告人杨保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许某2、许某3、许某4、许某5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6925.4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许某2、许某3、许某4、许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林 萍审 判 员  丁钊珑人民陪审员  许美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陈斌速 录 员  许丽娟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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