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6民终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纯富与被上诉人德阳市富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纯富,德阳市富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5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纯富,男,汉族,1993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锟,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和,男,汉族,1955年1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市富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杜鹃巷39号6楼。法定代表人:梁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四川三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纯富因与被上诉人德阳市富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康物管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603民初5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纯富上诉请求:1、撤销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603民初5620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车辆被盗的经济损失723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被盗车辆的总价值是259597.99元,保险公司对车辆盗抢险的保险价值只是按购车价确定保险价值,并不包括购车价之外的其他费用。本案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应是上诉人为该车支出总价款减去保险公司已经赔偿金额的差额部分即:259597.99元减去187270.40元为72327.5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富康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吴纯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车辆被盗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2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日,原告将价值20多万元,车辆号牌为川F2W6**的黑色本田思威牌越野车停放在被告开设在位于德阳市旌阳区华山北路33号的富康熙城小区地面停车场内。该停车场收取停车保管费的方式是:入场时领取停车牌,停车场电脑系统开始录入车辆类型和入场时间,车辆离场时按照车辆类型和停放时间计算收费。2016年8月4日早晨,原告到停车场准备驾车离去时,发现车辆在停车场内被盗。经原告报警后,警方从被告停车场内调取的监控录像中,发现原告停放的车辆是在2016年8月4日凌晨2点33分被盗。盗车贼没有驾驶盗窃原告的车辆从被告设立的停车场出口驶出,而是直接驾车从被告停车场低矮的铁栏杆上将车开出后,就把车开上了华山北路,然后往绵阳方向驶去。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分局旌阳派出所受理原告报案,并立案侦查后,案件至今没有破获,也未追回被盗车辆。但当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车场为原告保管车辆被盗后的赔偿责任时,被告却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2016年8月3日,吴纯富将车辆号牌为川F2W6**的黑色本田思威牌越野车停放在富康物管公司开设在位于德阳市旌阳区华山北路33号的富康熙城小区地面停车场内。2016年8月4日,吴纯富早晨去开车时,发现车被盗。其向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分局旌阳派出所报案,经查停车场监控,该车辆于2016年8月4日00:18:19分从熙城停车场北门地面入口取卡进入停车场,其将停车卡放在汽车内。凌晨2点33分,被人从停车场低矮的铁栏杆上开出,现下落不明。公安机关对该案件未破获,正在进一步侦查中。吴纯富所有的川F2W6**黑色本田思威牌越野车于2015年7月4日购买,车辆总价款212800元,购车后缴纳了车辆购置税18800元,其对车辆进行装饰,费用19940元。2016年吴纯富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缴纳交强险950元,商业险6067.99元和车辆车船税720元。吴纯富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保险时,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87270.40元,吴纯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保险公司已赔付盗抢险187270.40元。事后经四川省广汉市公证处公证,吴纯富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支付公证费320元。另查明,富康物管公司设立的停车场,悬挂停车场标示,熙城停车场收费价目牌、机动车停车管理规定和告示牌。机动车停车管理规定第六条:本区域内停车场,均只向被泊车辆提供车位场地临时使用权,无需为被泊车辆承担任何损伤、损毁及损失的责任。告示牌上载明:本停车场收取的是场地使用费不承担车辆保险和保管义务。富康物管公司设立的停车场使用两种停车卡,一种为住户使用的停车卡和地面停车场停车卡,地面停车场停车卡载明:1.本停车场只提供车位场地有偿使用,不承担车辆保险和保管责任,不承担车辆在场内损坏或遗失等任何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停车场机动车辆赔偿纠纷案件的意见》第五条:“机动车辆保管合同是指停车场保管存车人交付的车辆,并返还该车辆的合同。机动车辆保管合同自存车人向停车场交付机动车辆时成立。”第七条:“存车人与停车场形成机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的,停车场应对车辆丢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停车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宾馆、酒店、商场等经营场所,未单独收取停车费的,不属于无偿保管合同关系。”第九条:“停车场应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设立,取得收费许可证。凡未经批准私自设立停车场并收取费用,不论当事人是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还是场地租用关系,机动车辆丢失、毁损的,除因不可抗力外,停车场的经营者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一条:“存车人将机动车辆按停车场工作人员的安排停放或者自行停放并得到停车场工作人员的认可,由停车场工作人员发放保管凭证的,视为机动车辆的交付。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停车场未发放保管凭证,但有其他证据证明车辆交付的,机动车辆保管合同成立。保管凭证可以是停车卡、车辆保管证、车辆保管费用收据或者记载机动车驶入时间的凭条等能有形记载机动车辆交付的凭据。”第二十五条:“确定机动车辆丢失或者毁损赔数额时,应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根据车辆丢失时的实际价值所受毁损价值的大小来确定。”的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进入停车场领取了停车卡,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内,本案原、被告之间构成了保管合同关系。关于吴纯富车辆的实际价值问题,丢失车辆已使用一年,其在保险投保时确定的车辆价值187270.40元,故以其投保的价值确定车辆的实际价值,较为合理。原告主张的其他税费不应包括在车辆的实际价值之内,车辆装饰费,原告提供的是收款收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在投保时已确定了车辆的实际价值,故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纯富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涉案丢失车辆已使用一年,其在保险投保时确定了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87270.40元。车辆购买后,上诉人吴纯富缴纳了车辆购置税、办理了交强险,以上费用的产生均是涉案车辆办理户名登记、领取机动车号牌及行驶证的前提;上诉人吴纯富投保商业险及获得赔付后产生的公证费均是车辆被盗后获得保险公司赔付的前提,且以上费用不应包括在车辆的实际价值之内。车辆装饰费损失部分,上诉人吴纯富提供的是收款收据,未能提供有效的票据,故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吴纯富提出应由被上诉人富康物管公司赔偿其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08元,由上诉人吴纯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峻审判员 贾华荣审判员 毛文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