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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刑初1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崔征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143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征,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于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羁押,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7)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崔征在本市海淀区与被害人尹某(男,58岁)因交通纠纷发生口角,并用拳头殴打尹某头面部,后离开现场。当日12时许,被害人尹某在本市海淀区某处追上被告人崔征,被告人崔征又用拳头殴打尹某头面部。被害人尹某伤情为双侧鼻骨骨折、颜面部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崔征于2017年3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被告人崔征已与被害人尹某达成和解,赔偿尹某人民币100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崔征的供述,被害人尹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杨永兵的证言,诊断证明书,和解书,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笔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征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崔征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结合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凯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