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董伟与徐州市聚银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市聚银置业有限公司,董伟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6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聚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贾汪镇人民政府北侧。法定代表人:蒋洪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飞阳,江苏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伟,男,1976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上诉人徐州市聚银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5民初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州市聚银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飞阳,被上诉人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州市聚银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于房屋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无异议,但对于储藏室交付无法使用及修复费用的判决不认可。该储藏室上诉人是按照规划施工图进行的施工且已通过验收后,交付给被上诉人,交付的标的物符合设计施工要求,双方在储藏室的协议中并未约定层高的标准,层高1.8米并不影响被上诉人的使用,开门的影响在交付时上诉人已提出变更开门方向即可解决,但被上诉人不同意,因此相关使用受影响完全可以通过维修、重做来实现,并非无法使用。另外假使存在无法使用应承担违约的情形,对于其后的修复可以通过变更开门方向来实现,被上诉人有能力完成该工作,一审法院以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在无任何依据的情形下判决给付损失赔偿费,有失公正公平原则。董伟辩称,上诉人出售给被上诉人的房屋无法正常使用,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董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徐州市聚银置业有限公司赔偿董伟储藏室无法正常使用的违约金3000元,并修复至能正常使用,赔偿损失8000元。2、判令徐州市聚银置业有限公司赔偿董伟迟延上房违约金4374.72元,以上共合计为15374.7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5日,董伟与徐州市聚银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如下:“出卖人:徐州市聚银置业有限公司,买受人:董伟;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桃源公馆第10幢1单元302号房,该商品房用途为住宅,属钢混结构,层高2.9米,建筑层数地上5层,地下0层。建筑面积101.66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88.72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2.94平方米。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3967.60元,总金额为(人民币)403346元。……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8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已竣工验收备案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2、遭遇不可抗力,因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原因,……造成的工程延误;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现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董伟于2014年8月5日向徐州市聚银置业有限公司交纳了首付款253346元,余款150000元以贷款的方式支付。董伟于2015年3月3日办理了房屋验收交接手续。在交接表中,董伟备注:储藏室卷帘门矮、碰头、小门不能完全打开,进不去自行车。进户门,不好开,没有猫眼。另董伟购买了徐州市聚银置业有限公司桃源公馆10-1-107储藏室一套,董伟与徐州市聚银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桃源公馆储藏室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储藏室的使用权建筑面积30.333平方米,使用费用84932.4元,惠后费用59654元。双方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无法正常使用的,甲方向乙方支付储藏室已付款的5%,作为对乙方的损失赔偿,并负责修复。2014年8月6日,董伟向徐州市聚银置业有限公司缴纳储藏室款59654元。2016年5月26日,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验,储藏室的内门不能正常打开,储藏室的地面至梁净高1.8米。一审法院认为,董伟与徐州市聚银置业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交房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徐州市聚银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日将涉案房屋实际交付给董伟使用,徐州市聚银置业有限公司逾期交房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董伟缴纳购房款403346元,按照合同第九条约定,自交付期限(2015年8月31日)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2016年3月3日),徐州市聚银置业有限公司逾期交房185天,应当按日向董伟支付房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共计3731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储藏室协议的约定,因徐州市聚银置业有限公司原因,造成董伟无法正常使用的,徐州市聚银置业有限公司应赔偿董伟损失。涉案储藏室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现场勘验,储藏室的内门不能正常打开,储藏室的地面至梁净高度1.8米。鉴于徐州市聚银置业有限公司交付的储藏室存在使用问题,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徐州市聚银置业有限公司应按照储藏室已付款59654元的5%赔偿董伟损失2982.7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诉争储藏室内门存在不能正常打开等问题,且经勘查,按照双方修复意见,不便于达成一致的修复意见。故董伟主张修复的损失,其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对于董伟主张8000元损失,法院认为,参照同时间段本地区行情,考虑董伟购买储藏室,需使用多年的情况,酌定支持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徐州市聚银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董伟违约金及损失12713.7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元,由徐州市聚银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无法正常使用涉案储藏室的损失。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无法正常使用涉案储藏室的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的储藏室不符合合同约定,无法正常使用,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关于修复损失数额问题,一审鉴于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修复意见,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参照当地行情酌定支持6000元,并未超出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徐州市聚银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徐州市聚银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全民代理审判员 张 璟代理审判员 胡元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斯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