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5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与被告惠某某离婚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5民初259号原告马某,女,汉族。被告惠某某,男,汉族。原告马某与被告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0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某某经公告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11年3月原告马某与被告惠某某在新安县打工认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双方父母按农村风俗习惯为原、被告举办了婚礼,2012年5月12日生一女马嘉欣,2012年11月19日在新安县民政大厅补办结婚登记。因婚前对被告了解很少,婚姻基础不牢固,性格与爱好不相同,导致婚姻痛苦。被告个性强,脾气暴躁,对家庭不尽职责,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婚后经常处于冷战状态,2013年元月被告离家出走,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马嘉欣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每月800元。被告惠某某既未答辩也未出庭应诉。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原告马某与被告惠某某在新安县打工认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11年10月1日双方父母按农村风俗习惯为原告马某与被告惠某某举办了婚礼,2012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二人生育一女,取名马嘉欣,现随原告马某生活。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在河南省新安县民政大厅补办结婚登记。后原告马某与被告惠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惠某某婚前系自由恋爱,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马某与被告惠某某婚姻基础较好,原告马某与被告惠某某二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马某诉讼被告惠某某离婚纠纷,因原告马某未能提供与被告惠某某何时分居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原告马某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富明审判员 李淑侠审判员 王建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煜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