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邹康富与盛小梅谢广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康富,何小春,盛小梅,谢广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1190号原告:邹康富,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何小春,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盛小梅,女,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谢广勇,男,汉族,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邹康富诉被告何小春、盛小梅、谢广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康富,被告盛小梅、谢广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小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康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小春、盛小梅归还原告借款2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2.被告谢广勇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变更为: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4月9日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其事实和理由:被告何小春、盛小梅急需资金,于2014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24万元,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于2015年4月9日前偿还,并由被告谢广勇担保。原告于2014年4月9日通过被告谢广勇转账支付13.4355万元,现金支付10.5645万元,合计24万元与被告何小春。现被告何小春、盛小梅未按照约定还款。被告盛小梅辩称,原告关于事实的陈述属实,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广勇辩称,原告关于事实的陈述属实,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小春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证据部分。原告提供借条、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等证据,拟证明:被告何小春、盛小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期限,担保人栏由被告谢广勇签字;原告向被告谢广勇转账支付13.4355万元。由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系书证原件,与待证事实相联系,被告盛小梅、谢广勇无异议;因此,本院确认证据的证明力。2.事实部分。被告何小春、盛小梅因急需资金,于2014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24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担保人谢广勇。原告于2014年4月9日通过被告谢广勇转账支付13.4355万元,现金支付10.5645万元,合计24万元与被告何小春。因被告何小春、盛小梅未按照约定还款,遂以被告何小春、盛小梅应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谢广勇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由,于2017年2月16日起诉来院。被告盛小梅、谢广勇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何小春之间借款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何小春应否偿还借款本息,若应则为多少?依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对争议焦点评判说明如下:1.由于被告何小春向原告出具借条,书面载明:借款金额、期限等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因此,原告与被告何小春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相关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由于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人应按约定期限还款,现被告何小春有借款本金24万元逾期未还;因此,原告关于被告何小春返还借款本金24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双方既未约定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以年利率6%为限自逾期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现被告何小春借款自2015年4月9日逾期;因此,原告关于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4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小春、盛小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邹康富借款2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4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二、被告谢广勇对被告何小春、盛小梅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邹康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200元,由被告何小春、盛小梅、谢广勇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中跃人民陪审员 王鹏程人民陪审员 唐群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甘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