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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申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永安与徐长根、徐金明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永安,徐长根,徐金明,南京赤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傅和平,周明华,吴江市金贸丝绸有限公司,胡玲珍,徐斌,金燕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09民申10号再审申请人(案外人):张永安,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白下区。委托代理人:熊堂勇,江苏锐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翔,江苏锐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徐长根,男,1958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徐金明,男,1963年01月0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南京赤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溧水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傅和平,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傅和平,男,1956年03月1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下关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周明华,男,1963年09月14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吴江市金贸丝绸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轻纺市场南商区3幢5号。法定代表人:徐金明,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胡玲珍,女,1962年03月1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徐斌,男,1985年05月2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金燕嬉,女,1986年06月1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徐长根与徐金明、南京赤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傅和平、周明华、吴江市金贸丝绸有限公司、胡玲珍、徐斌、金燕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吴江民初字第199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4月11日,案外人张永安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永安申请再审称,1、原审民事调解是当事人恶意串通制造的虚假诉讼,目的是参与对南京赤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分配,损害了张永安的利益。徐长根具有丰富的办理借贷和抵押担保的经验,从徐长根与徐金明、傅和平等人签订的《协议书》、《备忘录》内容看,案涉借款应由赤城公司提供土地证等抵押担保,但实际没有办理抵押担保手续,该土地当时已被查封,开发项目也无法正常运转,很明显是虚假诉讼。2、徐长根的2200万元资金来源没有证据,根据借款合同表述,该款项是拆借资金,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徐金明将1800万元汇入赤城公司没有证据,另外400万元资金去向没有证据。徐金明是代表徐长根对资金进行监管的,是合谋将资金转走,形成借贷的事实流程,对抗执行。3、徐长根分拆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同一当事人进行诉讼,以达到规避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和上级法院的监督。原被告在法院立案后次日就达成调解协议,四个案件又是同一法官处理,最典型的是没有原告和代理律师签字,也露出是法院工作人员和当事人相勾结,帮助当事人完成虚假诉讼。综上,本案涉嫌虚假诉讼,调解内容是错误的,请求依法再审。被申请人徐长根辩称,再审申请人张永案的再审申请无事实、法律依据。1、徐长根与徐金明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徐长根将出借款汇入徐金明的银行帐户,借款客观真实,原审并非虚假诉讼。2、徐长根如何选择行使诉讼权利是其自身权利,当事人在调解中就借款金额和还款方案达成一致,是其对自身合法权利的处分,法院便利当事人诉讼,及时高效处理案件并无不当。3、徐长根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协议书》、《备忘录》等证据,是对自己诉讼请求的事实加以证明,案外人张永安却以徐长根提供的《协议书》、《备忘录》为新证据申请再审,张永安以所谓的“新证据”证明原审调解是错误的,是虚假诉讼,完全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驳回张永安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徐金明、南京赤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傅和平、周明华、吴江市金贸丝绸有限公司、胡玲珍、徐斌、金燕嬉未提供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调解处理并无不当。关于张永安提出的“原审民事调解是当事人恶意串通制造的虚假诉讼,目的是参与对南京赤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分配,损害了张永安的利益。徐长根具有丰富的办理借贷和抵押担保的经验,从徐长根与徐金明、傅和平等人签订的《协议书》、《备忘录》内容看,案涉借款应由赤城公司提供土地证等抵押担保,但实际没有办理抵押担保手续,该土地当时已被查封,开发项目也无法正常运转,很明显是虚假诉讼”的再审申请理由。经查,徐长根与徐金明签订了借款合同,徐长根与傅和平、周明华、胡玲珍、徐斌、金燕嬉、吴江市金贸丝绸有限公司、南京赤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徐长根依约将出借款通过银行转帐交付给了徐金明,徐长根与徐金明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并实际交付了出借款,双方借贷关���及保证担保合法有效,原审并非虚假诉讼。关于张永安提出的“徐长根的2200万元资金来源没有证据,根据借款合同表述,该款项是拆借资金,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徐金明将1800万元汇入赤城公司没有证据,另外400万元资金去向没有证据。徐金明是代表徐长根对资金进行监管的,是合谋将资金转走,形成借贷的事实流程,对抗执行”的再审申请理由。经查,徐长根与徐金明签订借款合同后,依约向徐金明转帐交付了出借款项,不存在合谋转走资金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客观真实。关于张永安提出“徐长根分拆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同一当事人进行诉讼,以达到规避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和上级法院的监督。原被告在法院立案后次日就达成调解协议,四个案件又是同一法官处理,最典型的是没有原告和代理律师签字,也露出是法院工作人员和当事人相勾结,帮助当事人完成虚假诉讼”的再审申请理由。经查,徐长根选择如何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行使,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审调解时,在徐金明等八被告放弃答辩期的情况下,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案外人张永安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永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荣坤审判员  徐菊洪审判员  张坤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薛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