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23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陆河县某某社与彭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河县某某社,彭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3民初116号原告:陆河县某某社,住所地广东省陆河县。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彭某乙,男,广东省陆河县人。原告陆河县某某社与被告彭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智宣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河县某某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河县某某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彭某乙双方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彭某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2761.34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截止至2015年11月21日仍拖欠利息3467元;从2015年11月22日至2017年11月30日正常利息按年利率6.15%计,从2015年11月22日至执行完毕日拖欠利息本金部分按年利率9.225%计);3.判令原告对被告彭某乙的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彭某乙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5日,被告彭某乙向原告借去6万元,期限三年,按月分期还款,并由被告彭某乙所按揭的汽车作为抵押物。被告彭某乙从2015年9月21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2月21日被告彭某乙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2761.34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彭某乙提出偿款要求,但被告彭某���以种种理由拒还,迫于无奈,原告只得依法起诉,提出如上请求。被告彭某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被告彭某乙身份证,《购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金融业务收入凭证、逾期未还款查询表,贷款自动扣款收回本金回单,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彭某乙签订《购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彭某乙向原告贷款6万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合同的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年利率为6.15%,采取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如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被告彭某乙将购买的汽车为借款进行了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担保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提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被告彭某乙发放贷款6万元。原告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日期2015年1月5日,到期日期2017年11月30日。截止2017年6���7日,被告彭某乙连续多期未按约还款,未还款本金共计42761.34元(包括未到期本金),应付未付利息4899.71元。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彭某乙未依约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多期未依约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彭某乙归还借款本金42761.3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购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其享有处分权的汽车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合同借贷条款项下之借款的担保,并保证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主张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应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陆河县某某社与被告彭某乙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二、被告彭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河县某某社借款本金42761.34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6月7日的利息4899.71元,自2017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购车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三、原告陆河县某某社就上述债权对登记在被告彭某乙名下的车辆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9.03元,由被告彭某乙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智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海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