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21民初6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原告叶某与被告伍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6792号原告叶某,女,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青山铺镇赛头村社星组。被告伍某,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青山铺镇赛头村社星组。原告叶某与被告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伍笑言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婚生女伍宏叶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负担;4、原告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口头答辩要点:1、双方于2015年12月28日开始分居至今,被告同意离婚;2、原告所称的夫妻共同债务中,欠原告父亲的饲料款40000元、欠原告伯伯的饲料款130000元属实,但卖猪所得的款项,全部由原告经手并占有,故上述17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告偿还,欠被告外侄女的10000元已由被告偿还。此外,贷款买车欠信用社的30000元债务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3、原告所称的夫妻共同债权,开轮胎店确实有没有收回的账,但没有原告所称的80000元之多,具体金额被告也不清楚,原告能收回可给原告;4、原告所称的夫妻共同财产中,被告占有的银行存款40000元、政府发放的植补金35000元不属实,自建房一栋(两层,第一层五间房,第二层四间房)、无建房证的160㎡猪圈、36000元购买的面包车属实,被告同意分割。开轮胎店所购买的设备属实,但购买价格不是原告所称的50000元,只有10000元,这些设备可以给原告;5、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开始分居,分居后两个婚生女伍笑言、伍宏叶一直随被告生活并由被告抚养,离婚后被告愿意继续抚养且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也可以将伍宏叶交由原告抚养。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叶某、伍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4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5年7月25日生育一女名伍宏叶,于2011年8月4日生育一女名伍笑言。2、婚后双方开始夫妻感情尚可,但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争吵。从2015年12月28日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分居后,两女儿一直随伍某生活。3、2016年3月,叶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伍某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调解和好后,双方并未生活在一起,仍处于分居状态。4、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长沙县青山铺镇赛头村社星组197号的二层楼房一栋及160㎡猪圈(楼房一楼五间房,包含厨房一间,二楼四间房,猪圈无建房证)、面包车一台(购买价格36000元)、开轮胎店购买的设备(轮胎店现已未营业,叶某称设备50000元购买,伍某称10000元购买)。叶某主张的由伍某占有的银行存款40000元、政府发放的植补金35000元的夫妻共同财产,伍某不认可且叶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5、夫妻共同债权为开轮胎店时没有收回的账,叶某称有八万多元,伍某称数目不详,但没有八万多元,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数额。6、夫妻共同债务为欠叶某父亲的饲料款40000元、欠叶某伯伯的饲料款130000元、欠伍某外侄女的10000元,共计180000元。伍某主张的欠银行的贷款3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伍某主张欠其外侄女的10000元,已由其偿还,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伍某主张上述170000元饲料款,因卖猪所得的款项全部由叶某占有,故饲料款债务应由叶某偿还,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观点本院不予支持。7、伍某同意和叶某离婚。8、诉讼中,叶某称如果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可以不分割,归伍某所有,但同时夫妻共同债务叶某不承担,伍某表示不同意。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1、伍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2、叶某与伍某结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后双方未积极解决,导致双方于2015年12月28日起开始分居,并导致叶某诉至本院要求与伍某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双方矛盾仍未解决并继续分居至今,叶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伍某离婚,伍某表示同意,双方夫妻生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叶某要求与伍某离婚,本院予以准予。3、双方共生育两名小孩,叶某、伍某各抚养一名小孩能提供给小孩更好的经济条件,有利于小孩成长。双方均要求抚养婚生女伍笑言,依照伍笑言的年龄及实际生活情况,其宜随伍某一起生活,婚生女伍宏叶随叶某一起生活。4、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位于长沙县青山铺镇赛头村社星组197号的二层楼房一栋,应均等分割,第一层(不包括厨房)归叶某所有,第二层归伍某所有,厨房(位于第一层)及楼梯间,叶某、伍某各占50%所有权并共同使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面包车,现由伍某在使用,故归伍某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轮胎店设备,归叶某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无建房证的猪圈,系违章建筑,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如有拆迁补偿款,由叶某、伍某平分,一方有争议,可就该违章建筑拆迁补偿款另行提出分割的诉讼。5、夫妻共同债务180000元,叶某、伍某应各负担一半,其中,欠叶某父亲的40000元饲料款、欠叶某伯伯的130000元饲料款中的50000元,由叶某负责偿还,其余夫妻共同债务,由伍某负责偿还。6、夫妻共同债权,即轮胎店未收回的账,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数额,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自行协商,协商不成,有争议方收集证据后,可另行提出分割的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叶某与被告伍某离婚;二、婚生女伍宏叶由原告叶某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伍某有探视的权利。婚生女伍笑言由被告伍某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叶某有探视的权利;三、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位于长沙县青山铺镇赛头村社星组197号的二层楼房一栋,第一层(不包括厨房)归原告叶某所有,第二层归被告伍某所有,厨房(位于第一层)及楼梯间,原告叶某、被告伍某各占50%所有权并共同使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面包车一辆归被告伍某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轮胎店设备归原告叶某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中欠原告叶某父亲的饲料款40000元,由原告叶某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中欠原告叶某伯伯的饲料款130000元,由原告叶某偿还50000元,由被告伍某偿还8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中欠被告伍某外侄女的10000元,由被告伍某偿还;五、各人专用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庆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李   炯书 记 员 李炯(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