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311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杜利红与潘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利红,潘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44号原告:杜利红,女,汉族,1970年3月19日生,住河南省偃师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孟娟,洛阳市洛龙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潘兵,男,汉族,1976年12月13日生,住洛阳市西工区。原告杜利红诉被告潘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利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孟娟、被告潘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利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的房租暂定54000元(其它房租每月按照3000元从2016年7月开始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2、判决被告支付所欠物业水电费14477元;3、立即将房屋安好无缺的交付给原告;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位于洛龙区永泰街2号银润中央广场1号楼1601室租给被告使用,租期5年,第一年租金每月2000元,第二年每月3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除支付到2014年12月底的房租外,至今未支付剩余房租,2015年被告将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洛龙区法院作出了(2015)洛龙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但是没有判决解除合同,原告不服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豫03民终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对洛龙区法院判决进行了改判,该判决于2016年6月20日解除双方合同,判决后被告并没有与原告交接,至今也没有把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一直在用,并由此产生了物业费及水电费等费用1447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潘兵辩称,1、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9月7日已经解除,被答辩人诉要租金是无理取闹。根据洛龙区法院(2015)洛龙民初字第35号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由于双方租赁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在通知原告后解除租赁合同后,于2014年12月23日诉请法院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主持双方移交房屋钥匙,原告多次拒不接收,无奈被告只得将钥匙于2015年9月7日交给洛龙区法院任智昌法官。根据《合同法》规定,当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可以通知对方解除合同,本来双方的租赁合同应当于2014年12月23日起诉时解除,由于原告故意不接收房屋钥匙,只能将钥匙暂时保管。现在被告反以房屋未交付诉要租金是滥用诉权。2、如果要租金,被答辩人应当双倍返还。根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豫03民终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书,法院按照原告收取被告的租金3.6万元的二倍判决原告向被告赔偿损失7.2万元,如果原告还要收取租金,那么他应当按照生效判决,按照收取租金的双倍赔偿被告的损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半年多,时至今日原告仍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洛龙区法院执行局多次通知原告,原告既不到场又不履行生效判决。综上,原告的起诉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6日,原告杜利红与被告潘兵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杜利红将自己位于洛龙区永泰街2号银润中央广场1号楼1601室租给被告潘兵经营餐饮会所,租期5年,第一年每月租金2000元,第二至第五年每月租金3000元。在房屋租赁期间,以下费用由潘兵支付:1、水、电费;2、暖气费;3、电话费;4、物业管理费;5、垃圾费。后被告投资款项在该房屋经营餐饮会所,后洛阳银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小区居民多次向其投诉反映,杜利红在其住宅内从事“私房菜馆”经营活动,严重影响了小区居民的正常生活为由,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立即停止在银润中央广场1-3-1601号房屋内的私房菜馆经营活动,并将房屋用途恢复为住宅。2014年12月11日本院做出了(2014)洛龙民初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被告停止私房菜馆经营活动,恢复银润中央广场1-3-1601号房屋的住宅用途。原告杜利红不服,于2014年12月15日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洛民终字第2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上诉人杜利红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被告房租已交至2014年12月底,电费被告已交至2015年1月,2015年1月后的电费,原告于2015年4月11日补交了420.16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在与被告交房事宜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将房门钥匙交予本院。后洛龙区法院作出(2015)洛龙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杜利红赔偿潘兵损失156497.99元。杜利红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了(2016)豫03民终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潘兵、杜利红2013年6月6日所签的租赁合同;二、杜利红于判决生效后赔偿潘兵经济损失7.2万元。原告提交的洛阳银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催费通知单显示,物业费10174元:2014.4.1-2016.5.31,收费标准1.5元/㎡,260.86㎡,26个月,月物业费391.29元。生活垃圾处理费52元:2014.4.1-2016.5.31,收费标准2元/月,26个月。水费:2014.6-2016.6,597元。占暖费:2013-2015年,3504元。门前消防栓玻璃破损赔付款:150元。合计14477元,备注:2016年5-6月水费12元,3吨。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潘兵与原告杜利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目的是经营餐饮会所,因(2014)洛龙民初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恢复该房屋的住宅用途,导致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客观上不能实现。潘兵于2014年12月向法院起诉解除合同,并于2015年9月7日在与杜利红交房事宜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将房屋钥匙交到法院,视为其已经交付房屋,故对杜利红主张潘兵交付房屋的诉求不予支持。潘兵应当支付其占用房屋期间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7日的租金27700元。原告主张的物业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均应计算至2015年9月7日,物业费按收费标准计算为3612.91元,生活垃圾处理费按收费标准计算为18.67元。水费2014年6月至2016年6月为597元,其中2016年5-6月水费12元,故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按月平均计算为(597元-12元)÷23个月×16个月=406.96元。占暖费2013年-2015年共3504元,因被告于2015年9月已交付房屋,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2014年占暖费2336元,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占暖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门前消防栓玻璃破损赔付款150元,因不能证明该玻璃破损是在被告占用房屋期间发生的,故对该款项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及各项费用共计34074.54元。被告辩称中认可其于2015年9月7日交付钥匙,故对其不支付交付钥匙之前租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利红租金及各项费用共计34074.54元。二、驳回原告杜利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2元,由原告杜利红负担760元,被告潘兵负担7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彦峰代理审判员  武淑娟代理审判员  党 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齐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