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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3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景川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川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刑初234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景川,男,1990年4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寿光市。2017年2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3月7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景川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亮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景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景川醉酒后驾驶鲁V×××××号飞度牌小型轿车,载乘员刘某、张心怡、于某、晁某沿寿光市侯镇挑沟村北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寿光输油站门口北侧处时,因车速较快,驾驶不慎,失去方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张景川、刘某、张心怡、于某、晁某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景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张心怡、于某、晁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经鉴定,晁某双下肢截瘫、锁骨骨折的伤情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景川已与被害人晁某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取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刘某、晁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事故技术鉴定科研意见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景川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景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损失,确有悔改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景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凤丽人民陪审员  张学亮人民陪审员  程淑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