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03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杜利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利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3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利冬,男,1975年8月15日生,回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199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8年因犯奸淫幼女罪、盗窃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4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5月22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4日因吸毒,被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7年3月2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5日被逮捕。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利冬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利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杜利冬转至开封市鼓楼区惠家胡同张霞拉丁舞院内,用随身携带的锥子把院内一辆电动车的电源锁打开,将一辆比德文牌黄黑电动车盗走。2017年3月13日公安机关在巡逻时发现被告人杜利冬骑行的电动车可疑,经询问杜利冬供述其2017年3月4日在开封市鼓楼区惠家胡同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10元。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利冬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被盗电动车、作案工具锥子照片;证人闫某、赵某的证言,被害人白某的陈述、报案材料,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利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利冬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利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杜利冬的刑期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凌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珂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