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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1022姜伟康与陆炳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伟康,陆炳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1022号原告姜伟康,男,1966年2月1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委托代理人文韬,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炳全,男,1963年12月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原告姜伟康与被告陆炳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伟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炳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伟康诉称,2016年5月28日,被告陆炳全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其借款35000元,为此向其出具借据及收条各一份,该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故请求判令被告陆炳全立即归还借款35000元。被告陆炳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被告陆炳全向原告姜伟康出具一份借据,主要内容为:今有借款人陆炳全向出借人姜伟康借款人民币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定于40天左右归还。注以前借款叁万元从现在起不计利息。(总计借款叁万伍仟元正)。该借据下方书写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出借人姜伟康人民币伍仟元正。该借据落款处有被告陆炳全的签名。2015年12月21日,被告陆炳全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陆炳全今向姜伟民借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正),期限为壹个月,于2016年元月21日还清。该借条下方书写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姜伟民现金叁万元正。该字据借款人、收款人落款处均有被告陆炳全的签名。原告陈述,被告因经营配电箱工程周转之需两次向其借款,第一笔借款谈好后被告到其办公室拿钱,当时其正好有事出去就让其兄弟姜伟民经手给付,故被告出具借据及收条时才写了其兄弟的名字姜伟民,该款实际出借人为其,因此被告在第二次向其借款出具借据时才批注另有“以前借款叁万元”等予以明确。上述两笔借款合计35000元,经其催付被告仅于2017年春节前现金归还本金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姜伟康主张被告陆炳全两次向其借款合计35000元,有借据、收条为凭,被告陆炳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两次向其借款35000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借款现已逾期,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该款理应由被告归还原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炳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姜伟康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400元,由原告姜伟康负担人民币200元,被告陆炳全负担人民币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王 淼人民陪审员  周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庄 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