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2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磊与李波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李波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2民初733号原告:张磊,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法律援助)。被告:李波,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原告张磊与被告李波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张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租金187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秋,经原、被告充分协商并经原告村委会同意,以对外租赁方式流转利用土地,原告将位于村西李中路南1.87亩的土地出租给被告种植绿化苗木,租期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止共10年,每年每亩租金1200元,先交钱后种地。双方达成上述一致协议后,原告在被告起草的土地租赁合同上签字确认,被告将合同带走至今未交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交付给被告种植,被告也支付原告第一年租金2244元,双方开始按合同履约。第二年被告要求降低租金为每年每亩1000元,原告同意并于2015年10月1日前收取了第二年度租金。2016年10月1日前,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租金187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李波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张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高青县高城镇陈尧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告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后以出租方式将土地流转给被告,租期为2014年10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共计10年;2、地邻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将承包地1.87亩交付被告承租的事实,出租期限为10年;3、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被告李波自2014年承租原告的土地用于种树的事实;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被告李波承租原告土地,但未支付2016年度租金的事实。被告李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质��权利。对于当事人庭审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查明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磊将其享有使用权的1.87亩土地出租给李波,约定租期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止共10年,每年每亩租金1200元,先交钱后种地。李波交付第一年度租金2244元后,张磊将土地交付给李波种植。第二年,经原、被告协商,口头约定租金降为每年1000元/亩,李波于2015年10月1日前支付第二年度租金。2016年10月1日前应付第三年度租金1870元,李波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张磊与李波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经高青县高城镇陈尧村村民委员会同意,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交付土地的义务,被告亦按约定累计支付两年土地承租费用,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李波理应按照约定,在每年缴款期限内按时支付租金。综上所述,对于张磊要求李波支付2016年至2017年度土地承租费用18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李波支付原告张磊2016年至2017年度土地承租费18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窦丽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