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8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贾斌与孙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斌,孙志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8民初346号原告贾斌,男,蒙古族,1966年3月11日出生(身份号码:×××),干部,大学文化。被告孙志清,男,汉族,1981年2月14日出生(身份号码:×××),铁路职工,大专文化。原告贾斌诉被告孙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斌诉称,2015年3月21日,被告孙志清向我借款45000元。当时口头说月利息2分,在2016年元月连本带利一遍还清,后我多次索要,被告每次说要偿还,后又答应2016年10月份,等待合伙人种糖菜卖掉后还款,可是到现在一直不给,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孙志清给付我借款45000元;2、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还款,直至本利还清止。(21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志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志清于2015年3月31日为原告贾斌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贾斌人民币肆万伍仟元,(45000元)。欠款人:孙志清。”被告孙志清借款用于种植糖菜。原告贾斌已将借款用现金方式交付给了被告孙志清。被告孙志清未偿还过欠款。上述事实,可从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条》一份中得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贾斌与被告孙志清订立了借款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孙志清向原告贾斌借款人民币45000元,原告贾斌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因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故被告孙志清亦应依照借款合同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贾斌主张要求被告���志清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欠款利息,因原告贾斌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志清占用原告贾斌借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酌定被告孙志清从本案立案之日起即2017年4月27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贾斌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清偿所有本金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被告孙志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贾斌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并从2017年4月27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贾斌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清偿所有本金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由原告贾斌负担240元,由被告孙志清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史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