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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03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付火金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火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书(2017)粤5103刑初16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火金,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上饶市,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经济开发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火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火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火金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于2015年6月20日下午,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华一村道自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华一村老新乡拱桥西片交叉路口时,适遇被害人代某1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彩塘镇华一村道自西往东行驶至该处,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代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付火金送被害人代某1到医院检查治疗,并支付部分医药费,后于2015年6月21日1时52分报警。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受理后,被告人付火金为逃避法律责任,于2015年6月23日潜逃。被害人代某1于2015年7月20日出院后陆续治疗,于2016年6月5日再次入院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代某1符合在2015年6月20日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并大出血、失血性休克,“剖腹探查术+脾切除术’’后弥漫胃肠粘连基础上,回肠中下段绞窄性肠梗阻,肠套叠,肠梗死,肠穿孔,急性胃肠炎,急性弥漫性腹膜炎,感染性休克死亡。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代某12015年6月20日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发性损伤,其中脾破裂(并行脾切除术)、左肝外叶挫裂伤(予缝扎及电凝止血)、腹腔积血并行手术治疗,构成重伤二级;其左第9及第10肋骨骨折、胰腺挫伤,构成轻伤二级。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代某1尸体提取液态胃内容物未检出带常见毒品、常见安眠镇静药及毒鼠强成份。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火金的行为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代某1的行为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鉴于付火金在发生事故后逃逸,付火金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代某1无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火金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危害公共公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火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付火金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案为证。被告人付火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火金于2015年6月20日下午,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华一村道自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彩塘镇华一村老新乡拱桥西片交叉路口时,适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害人代某1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彩塘镇华一村道自西往东行驶至该处。付火金疏忽大意,在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没有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致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代某1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付火金将代某1送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部分医药费,后于2015年6月21日1时52分报警。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受理后,被告人付火金因无力赔偿于2015年6月23日潜逃。代某1在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20日出院,后还陆续到医院治疗,于2016年6月5日再次入院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代某12015年6月20日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发性损伤,其中脾破裂(并行脾切除术)、左肝外叶挫裂伤(予缝扎及电凝止血)、腹腔积血并���手术治疗,构成重伤二级;其左第9及第10肋骨骨折、胰腺挫伤,构成轻伤二级。经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代某1符合在2015年6月20日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并大出血、失血性休克,“剖腹探查术+脾切除术’’后弥漫胃肠粘连基础上,回肠中下段绞窄性肠梗阻,肠套叠,肠梗死,肠穿孔,急性胃肠炎,急性弥漫性腹膜炎,感染性休克死亡。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代某1尸体提取液态胃内容物未检出带常见毒品、常见安眠镇静药及毒鼠强成份。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火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时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没有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及时报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代某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时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且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鉴于付火金在发生事故后逃逸,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付火金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代某1无事故责任。被告人付火金于2017年1月4日被公安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代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0日下午17时左右,其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到彩塘镇华一村老新乡附近一交叉路口时,与从左边道路开过来的一辆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其驾驶的摩托车车头撞到三轮摩托车的右侧,碰撞后其连人带车摔倒在地上,其本人也受伤,事故后其叫对方男子将其送到医院进行治疗,对方答应并将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推到路边,后将其送到医院检查治疗,在人民医院检查之后发现受伤比较严重就转院到汕头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在2015年7月22日情况有所好转后就出院到交警部门反映相关情况。其本人没有驾驶资格,摩托车也没有牌照及保险手续。对方男子是江西籍,叫付火金,事故后对方垫付了17000元,之后就没有支付其医药费,也不知道去那里了。2、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公(司)鉴(法活)字[2017]010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代某12015年6月20日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发性损伤,其中脾破裂(并行脾切除术)、左肝外叶挫裂伤(予缝扎及电凝止血)、腹腔积血并行手术治疗,构成重伤二级;其左第9及第10肋骨骨折、胰腺挫伤,构成轻伤二级。3、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汕大司鉴[2016]病检字第632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证实代某1符合在2015年6月20日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并大出血、失血性休克,“剖腹探查术+脾切除术’’后弥漫胃肠粘连基础上,回肠中下段绞窄性肠梗阻,肠套叠,肠梗死,肠穿孔,急性胃肠炎,急性弥漫性腹膜炎,感染性休克死亡。4、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潮公(司)鉴(化)字[2016]06030号理化检验检验报告,证实代某1尸体提取液态胃内容物未检出带常见毒品、常见安眠镇静药及毒鼠强成份。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的方位和基本情况。6、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火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时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没有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及时报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代某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时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且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鉴于付火金在发生事故后逃逸,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付火金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代某1无事故责任。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至案发时,没有查询到被告人付火金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8、证人熊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3日早上,其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从彩塘镇华美二村沈伟绵五金加工场载了一车不锈钢水管,往华美一村方向行驶,准备去送货。10时许,当行驶到华美意村华龙超市附近一交叉村道时遇到老乡“老付”(付火金)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经过,双方打招呼后,��问对方要去哪里,付火金告知说他驾驶的摩托车与别人驾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对方受伤,其要将车子卖掉筹钱给对方医治,其听完后就向付火金提出要购买对方的三轮车,付火金提出要1500元,其同意并叫付火金等其送完货后回工场拿钱后再向他购买。付火金同意并说在彩塘龙某中段桥上等本人,十多分钟后其拿钱过去和付火金购买了该车,并向付火金要发票和合格证,付火金说没带等下午再拿过去工场给本人,于是其将车开回工场,到晚上付火金还没有把发票给本人,于是其多次拨打付火金的电话,但还是打不通,之后就没有再打,到了2015年6月26日晚上19时许,其向付火金购买的三轮车经过彩塘镇龙某时被警察查获并传唤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9、证人代某2的证言,证实其兄代某1在2015年6月份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经汕头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后���院,出院后断断续续门诊治疗,可能是治疗不善后病情发作,于2016年6月5日在潮州市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并证实代某1出院后2个月,有打电话跟其说身体不舒服,叫其打钱给他进行治疗,其就打钱给代某1并叫他赶紧过去治疗,2016年春节代某1回四川老家也有到医院进行治疗,期间的医疗费都是其先支付。当时代某1在汕大住院期间医院有通知家属还需要做第二次手术。代某1在汕头第一附属医院的治疗费用共47000多元,对方先行垫付了17000元,其支付了16000元,还欠医院14000多元。10、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代某1系其表哥,代某1在交通事故后到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2个月身体一直不适,断断续续的门诊治疗,2016年春节回家后也有到老家进行治疗。11、被告人付火金作了与认定事实一致的供述,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全案的证据还有被告人付火金的户籍信息,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到案证实、送达回执、被害人代某1的户籍情况、住院档案等相关书证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火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肇事车辆,因疏忽大意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后来死亡,并负主要责任以上的事故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火金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付火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火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健生人民陪审员  李镇松人民陪审员  辜国雄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