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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3民初5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四川垚成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金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俄岗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俄岗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瓦九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垚成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金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俄岗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俄岗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瓦九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3民初5号之三原告:四川垚成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小南街**号附*号*层。法定代表人:高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芳,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凯丽,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攀枝花大道东段***号**栋***号。法定代表人:宋晓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从渊,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全,公司员工。被告:四川金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五路**号*栋*层*号。法定代表人:彭应强,职务不详。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从渊,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俄岗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号**楼。法定代表人:付建,董事长。被告:四川俄岗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瓦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号四川高速大厦**楼B1112、B1115。负责人:赵飞舟,职务不详。原告四川垚成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金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俄岗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俄岗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瓦九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川33民初5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一、冻结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7554543元,期限为壹年;二、冻结四川金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00万元,期限为壹年;三、冻结四川俄岗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100万元,期限为壹年;四、冻结四川俄岗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瓦九分公司的银行存款100万元,期限为壹年。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垚成鑫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作出(2017)川33民初5号之二裁定:按原告四川垚成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7554543元,期限为壹年的冻结;二、解除对四川金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00万元,期限为壹年的冻结;三、解除对四川俄岗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100万元,期限为壹年的冻结;四、解除对四川俄岗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瓦九分公司的银行存款100万元,期限为壹年的冻结。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杨 海审判员 李松涛审判员 韩 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莲香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