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5民初3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建刚与宋艳红、李维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刚,宋艳红,李维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3592号原告:王建刚,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梅,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艳红,女,197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被告:李维才,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原告王建刚与被告宋艳红、李维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梅、被告宋艳红、李维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清货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被告向上海贩卖苹果,两次欠原告苹果款3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宋艳红辩称,2015年11月份,我跟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没有跟原告一起向上海贩卖苹果。被告李维才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同被告宋艳红答辩意见一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2015年五、六月份,原告将苹果卖给在上海经销苹果业务的被告宋艳红,由被告宋艳红负责销售。2015年11月17日,双方结算,被告宋艳红给原告出具第一张欠条,载明:今欠王建刚拾伍万元整(150000),宋艳红2015.11.17,到2016年5-6还清。2015年11月30日,被告宋艳红给原告出具了第二张欠条,载明:今欠王建刚苹果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此据欠款人:宋艳红2015年11月30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艳红购买原告苹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将货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宋艳红应按约支付货款,拒不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之辩称,无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宋艳红与李维才系夫妻,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无约定,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艳红、李维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建刚货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00000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宋艳红、李维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邴雷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洪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