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83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朱玉新与被告李洪刚、魏文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新,李洪刚,魏文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3民初202号原告:朱玉新,女,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宁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顔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刚,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被告:魏文研,女,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忻府区。负责人:陈建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飞,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负责人:徐国全,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美玲,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玉新与被告李洪刚、魏文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忻州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顔君、被告李洪刚、被告魏文研、被告平安财险忻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飞、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该案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该案涉及案外人之权益,于2017年5月9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17年6月8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玉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洪刚、魏文研赔偿原告朱玉新医疗费22364.70元(已扣除李洪刚垫付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共计23204.70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忻州支公司、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朱玉新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司法鉴定费由各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朱玉新申请变更并增加诉讼请求:1、变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代县营销服务部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2、增加诉讼请求:误工费9387.60元、护理费8264.40元、营养费450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共计24252元。增加之后总赔偿金额共计47456.70元(扣除李洪刚垫付的3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15时40分,李洪刚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沿中铁十九局曙光大桥工地由西向东驶入301国道218KM+600M处,左转弯过程中,与沿30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魏文研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载乘12人)相撞,造成中型普通客车翻车、朱玉新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洪刚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魏文研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朱玉新无责任。李洪刚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在平安财险忻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在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平安财险忻州支公司、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对朱玉新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洪刚垫付医疗费3500元。被告李洪刚辩称,没有意见,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文研辩称,没有意见,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忻州支公司辩称,1、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按照此次事故中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辩称,1、本案应调查核实涉案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的行驶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营运证以及从业资格证,证明前述证件符合法律规定,按法律规定进行年检。证明事故发生时系合法驾驶,同时应提供涉案车辆的保单,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商业三者险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划分;3、本次事故中因多人受伤,所以在评判本案的过程中综合考虑受伤人数预留一定的保险限额;4、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有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海公交横(认)字[2016]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林市人民医院75294号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医疗住院费票据、医疗门诊费票据、出院证、户籍证明、保险单、情况说明、案外人申请、海交(2017)调字第8号调解协议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支公司的情况说明等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关于护理人员李明明身份证明及牡丹江市爱民区明月社区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伤后由外甥李明明护理,李明明无职业,护理工资应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被告李洪刚、魏文研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忻州支公司和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人员无职业,没有减少收入,不应产生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2、本院根据原告朱玉新申请,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玉新误工损失日、医疗护理、是否需要增加营养进行了鉴定,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牡一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朱玉新、被告李洪刚、魏文研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忻州支公司和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营养期时间过长,且事故发生是冬季,属于农闲期,不应产生误工损失。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观点,故对牡一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日15时40分,被告李洪刚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沿中铁十九局曙光大桥工地由西向东驶入301国道218KM+600M处,左转弯过程中,与沿30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被告魏文研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载乘12人)相撞,造成中型普通客车翻车、原告朱玉新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洪刚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魏文研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朱玉新无责任。原告朱玉新伤后在海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23134.88元。住院期间,被告李洪刚先行垫付医疗费3500元。朱玉新户籍属农业户口;护理人员李明明户籍属城镇居民户口,无职业。2017年3月28日,根据原告朱玉新申请,本院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朱玉新误工损失日、医疗护理、是否增加营养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1、朱玉新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第5、6、7肋),右侧胸腔积液,右侧肩关节损伤,右锁骨肩峰端撕脱骨折,头部外伤,颈部外伤,腹部外伤,其误工损失日为120日。2、根据伤情,伤后需壹人护理60日。3、根据伤情,伤后叁个月内需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无相关法医文件规定营养费标准)。支付鉴定费2100元。被告李洪刚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登记在其女儿李恩杰名下,但一直是由李洪刚使用并收益。在平安财险忻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代县营销服务部隶属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支公司,不具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原告朱玉新所乘车辆内乘员刘福臣、李淑清、杨翠琴、师伟嘉、刘胜生、李学强及司机魏文研受伤,刘福臣、李淑清、杨翠琴已另案起诉,师伟嘉、刘胜生、李学强及司机魏文研未起诉。被告李洪刚与魏文研及案外人师伟嘉、刘胜生、李学强于2017年3月17日经海林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书载明:1、魏文研医疗费13982.16元,误工费6137.25元,护理费3302.91元,伙食补助费1170元,交通费175元;2、师伟嘉医疗费2531.50元;3、刘胜生医疗费2435.59元,误工费132.60元,交通费150元;4、李学强医疗费1394元。师伟嘉、刘胜生、李学强及司机魏文研赔偿款项共计31411.01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洪刚、魏文研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致原告朱玉新受伤住院,被告李洪刚、魏文研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海公交横(认)字[2016]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洪刚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魏文研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分别确定为70%和30%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李洪刚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在平安财险忻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平安财险忻州支公司和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应分别在投保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本案原告朱玉新所乘车辆内其他乘员刘福臣、杨翠琴、李淑清、师伟嘉、刘胜生、李学强及司机魏文研受伤,故对各被侵权人应当按照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付数额,按照责任划分确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数额。对被告平安财险忻州支公司和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关于按照此次事故中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预留一定的保险份额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案外人师伟嘉、刘胜生、李学强及司机魏文研的赔付数额,按比例计算后,医疗费用部分和死亡伤残赔偿部分总的具体金额分别为1516.44元和4900.93元,共计6417.37元,应由被告李洪刚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在平安财险忻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限额内给予预留。上述各被侵权人应获赔付数额在平安财险忻州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洪刚和被告魏文研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朱玉新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认定:1、医疗费19634.88元,属合理费用,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28天为84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伤后叁个月内需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为2700元,予以支持;4、原告朱玉新系农业户口,其误工费比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78.23元计算120天为9387.60元,予以支持;5、护理费比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37.74元计算60天1人护理为8264.40元,予以支持。以上五项共计40826.88元。本案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从各被侵权人应获赔偿金额计算,交强险限额不足,故应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来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朱玉新的医疗费用部分包括医药费19634.88元(扣除李洪刚垫付的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700元三项共计23174.88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部分包括误工费9387.60元、护理费8264.40元两项共计17652元。总计赔偿数额为40826.88。具体赔付计算方式:A、被告平安财险忻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玉新医疗费用部分1633.58元;赔付原告朱玉新伤残赔偿金部分8740.51元。两项合计10374.09元。B、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被告李洪刚与被告魏文研责任比例赔付原告朱玉新408**.88元-10374.09元=30452.79元×70%=21316.95元。C、被告魏文研按照应负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朱玉新304**.79元-21316.95元=9135.84元。最后,原告朱玉新应获赔付总额为A+B+C=40826.88元。被告李洪刚先行垫付医疗费3500元,因原告朱玉新在诉请中并未主张,故此3500元应由承保第三者商业险的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给付。本案鉴定费210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洪刚、魏文研负担。综上,对原告朱玉新合理诉请,医疗费用部分包括医药费19634.88元(扣除李洪刚垫付的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700元三项共计23174.88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部分包括误工费9387.60元、护理费8264.40元两项共计17652元,两部分合计40826.88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朱玉新医疗费用部分23174.88元中的1633.58元,给付死亡伤残赔偿金部分17652元中的8740.51元。上述两项合计10374.0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朱玉新各项损失计21316.95元;三、被告魏文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玉新各项损失计9135.84元;四、驳回原告朱玉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43元,减半收取计493.22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合计2593.22元,由原告朱玉新负担82.72元,由被告李洪刚负担1757.35元、被告魏文研负担75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景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