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22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韦兴光与唐陈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兴光,唐陈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22民初116号原告:韦兴光,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柱彬,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藤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唐陈生,男,199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石柱,藤县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韦兴光与被告唐陈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兴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柱彬、被告唐陈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石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兴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331.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5日23时0分,被告唐陈生驾驶无号牌白色三菱小型越野汽车,由藤县藤州镇民安路北往南行驶,至民安路、安泰四街十字交叉路口路段往左转弯时,与南往北由原告韦兴光驾驶的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韦兴光、陈远英、韦荣添、韦荣瀚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唐陈生马上驾车逃离现场。2016年9月19日,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唐陈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远英、韦某添、韦某瀚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因此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9天,经鉴定误工损失日为150天,护理为90天,营养为60天。原告韦兴光在指定期限内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韦兴光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和在本案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及车辆所有人为唐陈生的事实;3.藤县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到该医院治疗的事实;4.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发票5张、鉴定发票1张、收据1张、税务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在藤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15854.14元,鉴定费支出1300元,车辆维修支出500元的事实;5.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拟证明经鉴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90日、营养期60日的事实。被告唐陈生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筹集资金给原告医治,一共有2万多元,但原告在诉状中没有提及;原告的部份损失计算不合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按照事故实际,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应按责任分担。被告唐陈生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唐陈生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唐陈生的身份情况;2.收据原件3页,拟证明被告唐陈生共垫付医疗费23300元的事实;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认为鉴定费中有300元是收款收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收款收据加盖有鉴定机构的公章,属于鉴定费用范围支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维修车辆的发票500元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车辆维修清单,故由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6月5日23时00分,被告唐陈生驾驶无号牌白色三菱小型越野汽车,由广西藤县藤州镇民安路北往南行驶,至民安路、安泰四街十字交叉路口路段往左转弯时,与南往北由原告韦兴光驾驶的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陈远英、韦荣添、韦荣瀚)发生事故,被告唐陈生马上驾车逃离现场,造成两车损坏,韦兴光、陈远英、韦某添、韦某瀚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9日,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藤公交认字[2016]第C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唐陈生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韦兴光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陈远英、韦某添、韦某瀚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唐陈生是无号牌白色三菱小型越野汽车的车主,其没有依法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原告韦兴光因此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到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25日出院,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15854.14元。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大腿下段外挫裂伤伴股外侧肌完全离断;3.左侧髋臼骨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已赔付医疗费用23300元给原告。原告韦兴光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出院后,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后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司法鉴定。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为:韦兴光因交通事故损伤后误工损失日为150天,护理日为90天,营养日为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本院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藤公交认字[201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唐陈生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健康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2016年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42398.14元,其中:1.医疗费15854.14元,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该项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该项请求,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按照鉴定结论营养日为60天,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符合实际情况,该项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8379元(93.10元/天×90天),该项请求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按照鉴定结论护理期为90天,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依照2016年广西从事农、林、牧、渔业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983元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13965元(93.10元/天×150天),该项请求,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鉴定结论误工日为150天,原告为农村居民,依照2016年广西从事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983元标准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200元,原告请求500元,因原告无票据佐证,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支持200元为宜;7.车辆维修费300元,原告请求500元,虽然提供有发票,但没有维修项目清单,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3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1300元,可作为诉讼费用予以处理。综上,原告合法合理损失共42398.14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范围19554.14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22544元,属财产损失赔偿项目范围300元。被告驾驶的无号牌白色三菱小型越野汽车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根据交通事故发生时各方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个被侵权人受伤,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多少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408.60元[另赔偿(2017)桂0422民初119号案原告960.50元,赔偿(2017)桂0422民初120号案原告3630.9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2544元[另赔偿(2017)桂0422民初119号案原告572.40元,赔偿(2017)桂0422民初120号案原告23902.9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00元。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后,原告余下医疗费损失14145.54元,根据交通事故发生时各方过错程度,认定由被告唐陈生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9901.88元。被告共应赔偿原告损失38154.48元,扣减已赔付23300元,被告唐陈生尚应赔偿损失14854.48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陈生尚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维修费等损失14854.48元;二、驳回原告韦兴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33元,公告费4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共2533元,由原告韦兴光负担533元,被告唐陈生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伟鑫审 判 员 卓晓军人民陪审员 谢胜海int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黎 静附录: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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