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4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霍连国与临沂市兰山区东弘板材厂、马东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连国,临沂市兰山区东弘板材厂,马东超,马彦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4041号原告:霍连国,男,1971年8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强,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东弘板材厂,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前店子村。投资人:马东超。被告:马东超,男,成年,汉族,居民。被告:马彦巨,男,成年,汉族,居民。原告霍连国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东弘板材厂(以下简称“东弘板材厂”)、马东超、马彦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霍连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彦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东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连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东弘板材厂偿付原告多层坯板欠款30600元及利息,被告马东超、马彦巨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7日,被告马彦巨到原告处购买多层坯板,原告将货物运送到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东弘板材厂后,被告马彦巨验收并出具外购入库单,注明:数量300张,单价每张102元,金额30600元。后原告催要货款,被告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东弘板材厂为个人独资企业,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投资人马东超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彦巨辩称,我就是东弘板材厂的所有人。原告给我提供的产品不合格,我只用了20张,剩下的应该退回原告。被告马东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庭审质证,对于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入库单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货物的时间、名称、数量单价及金额,被告应按其收货的货款偿还原告。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马彦巨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以上证据,本院予以收集并存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坯板。2015年12月17日,被告马彦巨给原告霍连国出具入库单一张,载明:“临沂市兰山区东弘板材厂外购入库单供应商:霍连国物料:十八厘米多层坯板数量:300单价:102元金额:30600.00元大写:叁万零陆佰元整”。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予偿付。为此,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被告马彦巨与被告马东超系父子关系。被告东弘板材厂系登记在被告马东超名下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马彦巨系该厂的实际所有人,该厂为家庭共同经营。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主张需要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霍连国主张被告欠其坯板款30600元,有2015年12月17日被告出具的入库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支付该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其坯板欠款30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欠条上并没有约定,本院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保护其利息损失。庭审中,被告马彦巨主张原告提供的坯板有质量问题,剩下的应退回原告,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东弘板材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同时系被告马东超、被告马彦巨父子家庭共同经营,故该欠款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马东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东弘板材厂、马东超、马彦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霍连国坯板欠款306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减半收取283元,由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东弘板材厂、马东超、马彦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宗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燕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