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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5行审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大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连善益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大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连善益,陈金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425行审66号申请执行人大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建山路1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250037657541。法定代表人陈永晶,局长。被执行人连善益,男,汉族,农民,1976年6月19日出生,住址福建省大田县。被执行人陈金香,女,汉族,农民,1982年10月2日出生,住址福建省大田县。申请执行人大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6月13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田某征决字[2016]第1055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大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被执行人连善益、陈金香于2004年3月21日生育一男,2011年9月21日生育一女,2014年8月13日再生育一女,属多生育一个子女,违反了《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为由,依照《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及《大田县统计局关于2013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公报》,作出了田某征决字[2016]第1055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连善益、陈金香征收社会抚养费53410元,并限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主动向大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或大田县太华镇人民政府缴纳,逾期不履行的,将依法每月加收2%的滞纳金。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大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0月1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连善益、陈金香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连善益、陈金香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19日依法向被执行人连善益、陈金香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被执行人连善益、陈金香仍未履行该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大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田某征决字[2016]第1055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连善益、陈金香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大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大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田卫征决字[2016]第1055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苏启谊人民陪审员  方胥炎人民陪审员  王红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惠兰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们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