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民初5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兰州万宝顺物资有限公司和马俊;马木合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万宝顺物资有限公司,马俊,马木合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5375号原告:兰州万宝顺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马龙吉,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马俊,男,1987年2月1日出生,回族,住甘肃省岷县。被告马木合曼,男,1986年8月11日出生,回族,住甘肃省岷县。原告兰州万宝顺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马俊、马木合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万宝顺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龙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俊、马木合曼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兰州万宝顺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7800元;2.判令被告赔付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及为追讨此款的电话费、交通费、差旅费2094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英雄牌轮胎代理商,马俊为经销商。2014年3月9日双方签订经销协议书,其间被告马俊以其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赊欠8800元货款,约定于2015年12月20日由被告马俊全额向原告付清,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马俊催要货款,被告马俊仅支付1000元。后被告马俊与被告马木合曼合作,原告和两被告于2015年4月11日再次签订销售合约书,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及利息。被告马俊未出庭答辩。被告马木合曼未出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兰州万宝顺物资有限公司为英雄牌轮胎代理商,马俊为经销商,2014年3月9日双方签订经销协议书,其间被告马俊共欠原告货款88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12月20日由被告马俊全额向原告付清,后被告马俊与被告马木合曼合作,原告于2015年4月11日再次与两被告签订销售合约书。被告马俊所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仅支付1000元,其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800元,及赔付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及为追讨货款支付的电话费、交通费、差旅费等2094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本案所涉欠款为原告与被告马俊之间的买卖行为所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且马俊与马木合曼对所负债务没有明确约定,应由马俊负责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从双方约定支付货款之日开始计算利息至今,应支持63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滞纳金及电话费、交通费、差旅费2094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兰州万宝顺物资有限公司货款7800元及利息630元,共计8430元;二、驳回原告兰州万宝顺物资有限公司对马木合曼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兰州万宝顺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9元,由被告马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杨会元代理审判员 张小莉人民陪审员 党新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梅花 关注公众号“”